蕭富庭律師
常碰到有人問:加盟合約還沒到期,提前解約可以嗎? 不管是加盟總部或加盟者想要提早結束加盟關係,要先知道加盟是一種繼續性契約關係,如果要提早結束這段加盟繼續性關係,主要有三種方式:一是加盟總部與加盟者合意結束(解除或終止)加盟契約。二是加盟總部或加盟者依照加盟契約寫的終止事由,行使約定的終止權。三則是看從民法債編規定找法定終止事由。 避免糾紛擴大,最好的方式是雙方合意結束(結束或終止)。如果有一方不同意,接下來就必須看加盟契約有沒有寫到終止事由,例如加盟總部提供原物料有重大瑕疵、加盟者跑料等。 如果加盟契約沒有寫到終止事由,接下來則是必須想辦法從民法債編規定找可以適用的法規,但能不能適用以及如何適用,就必須說服法官了。 最後,再次提醒加盟總部別在加盟契約寫其中一方可以解除加盟契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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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引超律師
接續【開會場所不明的股東會 (上)】,整理相關判決如下: 判決要點: 本案例改編自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855號民事判決,要點如下: 按公司法對於召開股東會之地點、時間並無規定,倘若章程亦無特別規定,原得自由選擇適當地點、時間召開股東會;惟公司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決策機關,自應使全體股東皆有參與審議之機會。是其召開之地點,應於本公司所在地或便利股東出席且適合股東會召開之地點為之;且召集之通知既應以書面為之,即應於通知書明確記載股東會之時間、地點,以利全體股東參加並行使表決權。因此,如公司指定之股東會地點不洽當,或未於股東會召集通知書上明確載明股東會地點,或以其他不當方法阻撓或妨害股東到達或進入股東會之會場,即應認為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法。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該址廠區面積廣達約5千坪,建築物多達5、6棟以上,每棟建築物復無同一之出入口,且連於該址上班,為上訴人董事,並於系爭股東會擔任主席之證人○○○亦不清楚該址之範圍、不知該址廠區內究有多少棟建築物及多少出入口,則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之召集通知書上,僅記載開會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自難認為明確,股東無法僅憑召集通知書上所載之地址到達會場。 系爭股東會之開會地點,在S建物之1樓之會議室(即B會議室),而非在上訴人辦公室所在以及101年2月20日曾召集該年度第1次股東會之A建物。且該S建物正面係面向中山路,其正面大門上方,掛著顯著之「SUZUKI板橋服務總廠」招牌,有前開相片可證,從外觀上來看,顯難認與上訴人有何關連。而系爭股東會開會當天,兩造均不爭執S建物正面之鐵捲門及小門關閉,依上訴人稱系爭股東會開會當時入口的門,由該廠房右側小路進入,位置於該廠房右側後方等語,且鐵捲門及小門上亦未貼有標示。而依原審履勘現場時所繪製之圖面及照片觀之,前開S建物右側小路,甚為偏僻,且須行經相當距離才能進入S建物。依前述現場之狀況,一般股東,非有相當明確之指標以及人員引導,實難以自行到達會場。 上訴人未於A建物附近,及A會議室外設置任何指示牌或指引人員,藉以告知股東實際開會地點改在S建物1樓之B會議室,上訴人當日辦公室內之人員,復均於被上訴人等股東代表前往詢問時,無人能告知或不願告知被上訴人等股東實際開會地點何在,此除經○○○等證述在卷外,並有當日之錄影光碟可證。故上訴人有以不當方法妨害被上訴人等股東參與系爭股東會之事實,堪以認定。 (上訴人)以不當方法阻撓或妨害股東到達或進入股東會之會場,致系爭股東會僅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家人股東到場,自有悖於股東會召開在使未能參與經營之股東對公司表達意見之本旨,其召集程序違法之事實,損害股東權益重大。系爭股東會決議召集程序違法既屬重大,不符合公司法第189條之1例外不須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規定(依該條規定明文須兩項要件並存,始能例外地不撤銷),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已非可採。 結語: A公司未指明確切開會場所,使B股東不得其門而入,剝奪了B股東參與審議的機會,堪認A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法,所為決議應得撤銷。 蕭富庭律師
減少資本就是俗稱的減資,依有沒有變更章程,可分為變更章程的減資與不變更章程的減資。變更章程的減資適用公司法第277條規定,不變更章程的減資則適用第168條規定。 依公司法第168條進行不變更章程的減資,依照第168條第1項規定,須經股東會普通決議,才能消除股東的股份,並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不變更章程的減資,又可以再分為不變更章程的形式減資與不變更章程的實質減資。不變更章程的形式減資目的在於填補虧損,不變更章程的實質減資目的在於返還多餘資金給股東。 依第168條第2項規定,公司減資退還股款,如果用現金以外財產為之時,作業上,宜先徵詢股東的意見,讓股東得知退還財產之數額。如股東不同意者,應以現金退還股款,並提交股東會決議(經濟部98年2月26日經商字第09802017930號函釋)。 依公司法第168條第3項規定,如果公司以現金以外的財產退還,該財產之價值及抵充的數額,董事會應於股東會前,送交會計師查核簽證。會計師查核如有不實及負責人如有利益輸送或掏空情事,均應負法律責任(經濟部97年1月29日經商字第09700511280號函釋)。 陳引超律師
若未明示股東會開會場所,造成股東不得其門而入,對股東會決議效力有何影響?本篇先為案例說明及分析,下篇將整理相關判決: 案例摘要: A公司於股東會召集通知上記載開會地點為甲廠區,並附上地址。開會當天,B股東抵達甲廠區,驚覺廠區占地甚廣,且有建物數棟,搞不清楚會場究竟在哪,更奇怪的是,現場員工對開會場所的確切位置均不回應,最終B股東無奈而返。 案例爭點: 股東會開會場所不明,造成股東無法與會,是否影響股東會決議效力? 案例分析: 經濟部57年9月9日商字31763號函謂:「查公司股東會舉行地點,公司法並無規定,如章程亦無特別規定者,可自由選擇適當地點召開股東會,惟公司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決策機構,自應使全體股東皆有參與審議機會,如股東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認為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可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裁判。」重點即在於股東會「應使全體股東皆有參與審議機會」。 A公司在股東會召集通知書雖有記載股東會開會地點為甲廠區,並附上地址,但是甲廠區面積廣,建築物又多,如果要便利股東抵達會場,A公司應進一步載明是在甲廠區哪一棟建物的哪一個會議室開會,或是在甲廠區設置明確指示牌、安排工作人員為股東指引等等,否則即有刻意妨礙B股東參與股東會,剝奪B股東參與審議之嫌,因此B股東得以該次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為由訴請法院撤銷決議。 (待續) 蕭富庭律師
加盟與直銷的定義 所謂加盟,依照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第2點第3款規定,是指加盟業主(加盟總部)透過契約之方式,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加盟店使用,並協助或指導加盟店之經營,而加盟店對此支付一定對價之繼續性關係。 而所謂直銷(多層次傳銷),依照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規定,是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依照第4條第1項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指統籌規劃或實施前條傳銷行為之公司、工商行號、團體或個人。 加盟和直銷是不同的模式,前者常應用在餐飲業或零售業,後者常用於產品或服務銷售。有趣的是,加盟契約和直銷參加契約常常出現一個相同條款,就是單方修改契約條款。 單方修改契約條款的內容 什麼是單方修改契約條款?在契約上大概是這樣呈現:甲方保留對契約做出任何修改的權利,甲方修改契約後公告(或通知)___日,修改條款即生效。加盟契約和直銷參加契約常常出現這種加盟總部或直銷事業可以單方修改契約條款的約定。 加盟總部或直銷事業之所以要在契約放這樣的條款,是因為有時候必須根據市場變化與產業趨勢改變營運,或是因為法規修正,也有可能是經營者想法不一樣而修改契約。 可以單方修改條款嗎? 我們來看一下公平交易委員會的回答:「當然一定會有傳銷商質疑這樣的作法有可議之處,但在這裡我們不就修正後的內容是否公平進行評論,而是參照銀行與貸款戶或或與信用卡持卡人之間的契約條款修正情形來看,銀行也是事先保留了修正契約條款的權利,但無論如何,銀行單方面修正契約條款之後,都會以『書面』、『個別』的通知原契約的簽訂人,也因為這樣的程序,才能讓我們認為銀行修訂契約的效力及於貸款戶或信用卡持有人。同樣的情形,傳銷公司修訂參加契約中的相關條款時,如果只公布在公司網站或公告欄,而沒有以『書面』、『個別』方式通知傳銷商的話,是無法被認同有發生契約拘束效力的可能。當然,傳銷商收到傳銷公司的書面通知時,仍有決定是否繼續履行契約的權利,如果對於修正後的契約條款有所爭執,不排除傳銷商是可以到法院主張權益,而由法院就契約條款的效力進行實質審理。」 契約法最重要的,就是契約自由原則。依照契約自由原則,任何契約的變更或修改,都必須經過契約雙方當事人的同意。如果沒有經過雙方的同意,原則上變更或修改是無效的。 但是,有原則就有例外。如果一個契約是長期的、繼續性的,例如加盟契約或直銷參加契約,因為未來怎麼發展無法確定,是可以在契約中寫進單方變更條款,允許加盟總部或直銷事業在例外情況下單方修改契約條款來因應之後變化。只是,契約裡必先寫清楚在什麼情況下可以修改契約條款、修改必須有正當事由、修改後必須有過渡時期讓加盟者或直銷商適應。 蕭富庭律師
近幾年因為漲價與廣告不實的新聞,越多越多人知道台灣有個法律叫公平交易法,還有個公平交易委員會,也越來越多人知道要向公平會檢舉違反公平法的事情。 不過,還是很少人知道如果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而侵害我們權益,是可以請求損害賠償的。這部分是規定在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如果可以證明事業是故意的話,還可以依照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1項請求三倍損害賠償。依照第31條第2項,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 在知道可以依照公平法請求損害賠償時,同時也要知道時效規定。依照公平法第32條規定:「本章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為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只是,很多人誤以為這時候可以請求損害賠償,是從公平會裁罰起算,這是錯誤觀念!因為公平法第32條是規定,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所以,當被害人知道侵害行為與賠償義務人時,就開始起算囉。 參考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340號判決。 蕭富庭律師
碰過幾次客戶詢問,餐飲業不管是直營店或加盟店,都會請店長來管理門市。那麼餐飲業總部或加盟店和店長是委任關係,還是僱傭關係? 我們先來看委任關係幾個重要規定。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委任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者,不得變更委任人之指定。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這幾天是民法第528條、第536條、第537條的規定。 再來看僱傭關係的規定,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依照這條規定,僱傭契約的受僱人,只需要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並無其他目的。對於在僱用人來說,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的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然有給與報酬的義務。 僱傭和委任雖然都屬於勞務契約,但是僱傭的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必須親自為之,且完全依僱用人的指示,自己絲毫沒有獨立裁量的權限。與委任關係相比,委任的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有時有獨立裁量的權限,且於符合特定情況下,還可以複委任第三人代為處理。這二點就是僱傭和委任關係最大的不同,也是區別二個關係的標準。 在了解委任關係與僱傭關係的差別後,如果一個人是餐飲直營店或加盟店店長,但如果每天都必須打卡,且須於老闆所指定的工作時間、時段,在工作場所,與其他員工分工合作,無法獨立於工作場所之外給付勞務,不能自由支配工作時間、時段及工作內容;且店長須親自履行勞務,才可以取得勞務對價(薪水),不可以使用代理人執行事務。在這樣情況下,就很有可能被認定為僱傭契約。 再來,如果店長只是領取固定薪資,薪水也不高,所為一切努力獲得的經濟上利益均屬老闆,無庸承擔老闆經營風險與利潤分享。在這樣情況下,法院非常有可能認為店長與店家間的契約關係確已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等使用上的從屬關係,不能算委任契約,而應該是屬於僱傭契約。 蕭富庭律師
有長輩詢問,幾年前朋友成立公司,找她當董事。幾年來,她其實沒有管這家公司的事,她不想做這家公司董事,需要經過股東會或董事長同意嗎? 這位長輩不想做董事,很簡單,直接向公司提出董事辭職(辭任)書就好。當董事辭職時,提出辭職書給公司時就生效了。董事辭職,不用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 因為董事與公司的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是屬於民法委任關係,依照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因此,董事辭職並不需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為生效要件(經濟部55年8月31日商19825號函釋)。 蕭富庭律師
餐飲業去年因為三級受到嚴重衝擊,今年則因為Omicron確診人數攀升再次受到影響。不論去年還是今年,餐飲業營收都減少很多,就有客戶問:加盟總部或加盟者可以因為疫情直接終止加盟合約嗎? 要討論這問題,必須區分為加盟契約有寫不可抗力條款和契約沒寫不可抗力條款二種情形來討論。 這篇先談加盟契約有寫不可抗力條款的情況 如果加盟契約本來就有寫不可抗力條款,例如寫到因戰爭、暴動、罷工、天災、疫病或其他傳染病等不可歸責於雙方之情形,致一方未能如期履行契約時,這時候就依照不可抗力條款主張。 找到契約中的不可抗力條款,可以主張什麼?還是看契約怎麼約定。一般不可抗力條款會寫可以延後履約期限,或是可以免除(減輕)契約履行及賠償責任。 以便利商店加盟契約為例,一般是約定碰到不可抗力可以停止營業或縮短營業時間,但不能終止加盟契約。例如OK便利商店加盟契約寫到:「乙方應以一天24小時,全年連續無休方式經營本OKmart。除天災、地變或其他不可抗力等情事外,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擅自停止本OKmart之營業或縮短其營業時間。」或以前福客多加盟契約約定:營業時間為一天二十四小時,一年三百六十五天,除不可抗力外,不得自行停止營業, 蕭富庭律師
雖然公司法在2018年大修時,不嚴格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一定要三位董事,但還是會碰到有人問,或是可以找人頭來當董事嗎? 以前公司法堅持三董一監,即使一人公司也不例外,導致實務上增加公司人力成本,或找人頭(一般為認識的親戚朋友)來當董監。2018年公司法修正時,開放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可以不設置董事會,而僅置董事一人或二人,但必須在章程中明文規定。 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公司得依章程規定不設董事會,置董事一人或二人。置董事一人者,以其為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並由該董事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置董事二人者,準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 從這條規定,可以知道公司法原則上還是要求股份有限公司必須設三名董事,例外則依公司章程不設董事會,置董事一人或二人。因此,如果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時不想找這麼多人來當董事,當然可以,但必須在章程規定。 至於章程要怎麼寫,才能減少董事人數,經濟部商業司提供的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範例提供二種方案 :方案一,公司設董事1人而不設董事會;方案二,公司設董事2人而不設董事會。二種方案在章程中都必須寫到「本公司不設董事會」這幾個字。 方案一:須另增章程規定:「本公司設董事1人,監察人__人,任期三年,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連選得連任,並以其為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並由該董事行使,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方案二則須於章程寫到:「本公司設董事2人,監察人__人,任期三年,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連選得連任,並準用公司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