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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於開會通知書上說明處分主要財產議案之主要內容,違反事實是否重大?對於決議有無影響?(下)

25/7/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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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引超律師

接續前篇【未於開會通知書上說明處分主要財產議案之主要內容,違反事實是否重大?對於決議有無影響?(上)】,整理相關判決如下:

判決要點:
本案例為承辦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1號民事判決)爭點之一,但因先位主張獲得勝訴,所以法院未就本案例爭點表示意見。謹整理有類此爭議之判決如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38號民事判決
被告公司不否認系爭通知上僅記載「討論事項:公司章程修訂案」、「選舉事項:改選董事及補選兩席董事案,改選監察人」等內容,亦未檢附章程變更或修正對照表、董監事資歷等文件…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倘違法情節並非重大,亦無礙於決議時,為顧及大多數股東權益,法院依法仍可駁回撤銷決議之請求。然而,謝豐安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並不符合公司法第220條規定,且系爭通知違反同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均如前述,足見系爭臨時股東會召集程序之違法情節顯非輕微,系爭決議亦因此受有重大影響,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洵屬有據,被告仍執此抗辯,難謂可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18號民事判決
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僅列舉修訂章案議案,通知書上未記載或未附上任何修訂章程之對照表,欠缺說明其主要內容,不符合修正後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之法意,其召集程序自有違背法令,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該瑕疵不影響股東權益,非屬重大,且已於108年8月1日召開108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補正瑕疵等語。惟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參加股東會,係股東之共益權,且有助於股東就公司之營運充分討論、形成共識,以落實公司治理,故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包括通知之方式及召集事由之告知等,均應慎重為之,以確保股東知悉開會訊息及參與公司經營之機會。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前,未於開會通知書上說明修訂章程議案之主要內容,股東無從於開會前仔細思考該議案之妥當性,嚴重侵害股東所應享有得參與公司管理及營運之權利,其召集程序之違法情節自屬重大,且無從因被告另召開第2次股東臨時會而補正其瑕疵,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77號民事判決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所規定法院得駁回撤銷決議之訴者,須「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二者兼具,而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一既將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一項有關「董事競業行為許可」之決議事項明文規定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足見「董事競業行為許可」係屬重大事項,與新修正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之規定已有不符,且被告若將該議案事先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嗣於會議中付諸表決,其表決結果是否相同,有無影響,均難論斷,是被告以此置辯自無可採。

結語:
掌握多數股權者並不是就能為所欲為,因為公司法第189條之1(189-1)在適用上非以「於決議無影響」為唯一標準,尚須判斷「違反之事實是否重大」。正如本文案例,若A公司未於開會通知書上說明處分主要財產議案之主要內容,則召集程序之違法情節應屬重大,即不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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