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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經驗

管理委員可以當社區區權人會議召集人嗎

6/8/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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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立行實習律師

A擔任某社區管理委員(下稱管委),閒聊之餘,A提及近日管委會運作,發現管委會自主任委員因故辭任後,已久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會議),管委缺額也遲未有人遞補接任。熱衷於社區事務的A,希望能盡速召集會議,以便有志之士一同加入管委會行列,為社區共盡心力。但A對法律規範並非熟稔,不知能否自己(管委)作為會議召集人(下稱召集人),促請社區就「管委補選」進行決議,為此詢問相關程序合法性。

首先,管委得否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同)第25條第3項前段 已賦予管委召集人資格,若A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當然可充任召集人 。然而,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外,法律上另有「規約」作為規範社區事務之依據,假使該社區於規約條款「排除」管委召集人資格,A召集人資格是否受影響?

就此「規約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牴觸」一問,應以何者效力為先,顯然有深入討論之必要。 筆者認為,就保障社區自治角度而言,規約條款本應加以遵守。然而,基於以下原因,此時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較為合適:
  1. 由第23條第1項 文義解釋,無非說明,僅於法律無特別規範時,社區才能利用規約另行約定。
  2. 就法條文字觀察,第25條第3項前段規定,未如第31條 具「除規約另有規定外」等語,說明立法者就召集人資格,有意排除規約適用。
  3. 內政部函釋 曾就召集合法性表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應由第25條所示方法選定,否則召集程序違法。
  4. 最後,會議之建置目的,既為促進社區住戶間,就生活圈所衍生法律關係,於合乎法規範疇內,透過集會交流協商、表達意見,並以決議形式明確訂立規範,進而增進彼此福祉,顯具有相當公益性。此時,若允許他人利用規約,不當限縮召集人資格,不僅使會議召集與否由少數人決定,提高會議召集難度,甚而影響住戶參與社區事務之機會及意願,自與立法初衷有違。
  5. 綜上所述,召集人資格有無,仍應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判斷標準,A於符合第25條第3項前段規定時,作為召集人應為合法。

 另外,關於管委補選程序,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此未有著墨。筆者認為,若社區未設置遞補委員,考量法律就選任程序,允許社區利用規約及會議決議自行安排(例如候補委員或補選),補選及選任性質相當,管委「補選」比照相同程序辦理,於法應無不妥。因此,社區若補選管委,應先依規約所定管委選任程序,規約未有規定時,則由會議決議選任。此外,召集會議時尤應注意第30條第2項:「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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