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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盟契約拿去公證,是不是對加盟總部和加盟店都好?

10/9/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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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富庭律師

現在越來越多新聞或文章談論租約公證的好處,也因此碰到越來越多客戶問:律師,加盟契約拿去公證,是不是比較好?

所謂是不是比較好,通常包括兩個子問題,第一,加盟契約公證後,對方可以耍賴不認嗎?第二,加盟契約公證後,對方違約的話可以直接強制執行嗎?

就第一個問題,加盟契約公證後,對方可以耍賴不認嗎?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因此加盟契約經過公證人公證或認證,可以證明加盟契約確實是真正的。對方想要推翻合意或說簽名不是他簽的,就必須提出反證,如果只是空言質疑加盟契約的真正,法院不會採納。

就第二個問題,加盟契約公證後,對方違約可以直接強制執行嗎?

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

有些客戶看了租約公證的新聞或知道這條規定,可能會以為加盟契約拿去公證後,只要對方違約就可以強制執行對方應給付的違約金。

就這疑惑,可以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70號民事裁定:「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之法律行為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為執行名義,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又違約金之給付,約定應逕受強制執行者,應將其違約事實及違約時應給付金額,於公證書載明,公證法施行細則第44條復定有明文。故公證書上關於違約金之給付,如已將其違約事實及違約時應給付金額,載明於公證書上,供作執行法院為形式審查之準據,即得作為執行名義。倘執行債務人對約定違約事實之發生並無爭執,僅爭執違約責任歸屬或以其他債權為抵銷抗辯,此實體事項要屬應由執行債務人另提起異議之訴之範疇,非公證書上違約金給付非明確存在而不得執以聲請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 946 號 民事裁定:「倘若公證租約僅記載債務人如有違約應給付違約金等語,既不能逕依該公證書證明債務人確有違約,而債務人對於是否違約復有爭執,則債務人應否給付違約金及其數額若干,自無從遽行斷定,顯與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不符,即不得率就違約金予以強制執行。」

依照上述最高法院裁定,當加盟契約有約定違約金且約定應逕受強制執行,必須對方沒有爭執違約事實,才可以聲請強制執行。實務上,對方有沒有違約以及違約情況如何,都無法直接依照書面資料直接斷定,要對方不爭執自己違約更是不可能,因此加盟契約拿去公證後對方違約,也難以直接聲請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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