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引超律師
接續嗣後召開股東會「追認被撤銷的改選董監議案」(上)一文,整理相關判決如下: 判決要點: 本案例改編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而一審及二審判決對案例爭點有不同見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決議得撤銷) 被告召開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第二案之內容為「本公司於民國101年7月13日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董事、監察人議案」,係追認前次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議案,核其議案之決議內容,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至於該決議方法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98條之董監事累積投票制,應屬於決議方法違法,並非無效…查公司法對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選任之決議,固未如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所謂普通決議之規定,特設有出席股東之定額,惟仍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始得選任之,僅其選任非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而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採累積投票制為之,即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準此以解,董監事之選舉,採取累積投票制,並非普通決議,因此,系爭股東會以普通決議為之,自非適法。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585號民事判決(決議無效) 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公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嗣上訴人提起確認該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訴訟,經原法院於102年6月24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227號判決以該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違法事實重大且可能於決議有影響,判決撤銷該股東臨時會之各項決議,並經本院102年度上字第855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於就上開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後之102年11月14日召開系爭102年股東常會,提出「本公司於民國101年7月13日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董事、監察人議案,敬請公決」之討論事項第二案,並決議照案通過…參諸被上訴人就上開股東常會討論事項第二案之說明「本公司股東厚生股份有限公司,因對本公司於民國101年7月13日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方法暨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內容有異議,且對本公司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訴訟,刻正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中。本公司為俾便早日解決兩造之訟爭,擬將該次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董監議事案之決議方法暨該次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之內容,再次提交股東會承認」…,被上訴人系爭股東常會討論事項第二案,顯係為免101年7月13日改選董監之決議,經判決撤銷確定不生效力,而預先以決議通過討論案方式,排除日後確定判決之拘束力。而確定判決之拘束力,旨在維護當事人間法的安定及社會上法之和平,並保護當事人就法院對於權利存在與否所作判斷之信賴,此乃國家本於司法權之行使及公權力之作用所產生之公法(民事訴訟法)上之效力,屬於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具有公益性與強行性。被上訴人無視101年7月13日改選董監之決議,業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撤銷,而於系爭股東常會以通過討論議案之方式,再度就101年7月13日改選董監之決議為承認之決議,預先任意排除日後改選董監決議經判決撤銷確定之拘束力,於公序良俗自有違背。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102年11月14日系爭股東常會討論事項第二案之決議內容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應為可採。 結語: A公司以普通決議方式追認有瑕疵的改選董監事議案,違背了股份有限公司改選董監事應以累積投票制辦理的規定,也破壞了股東競爭董監席次的公平性,不論是立於「決議內容違法而無效」或「決議方法違法而得撤銷」的觀點,結論皆是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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