蕭富庭律師
問:我們公司決定採票面金額,金額可以怎麼寫? 答:根據經商字第09302147710號函釋,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股票面額,無每股金額為新臺幣10元之限制,每股金額為1元、2元、3元...均無不可。因此,可以在章程上寫:每股金額新台幣10元、每股金額新台幣5元或每股金額新台幣1元。 問:我們公司章程規定每股金額10元,發行價格可以是5元嗎? 答:根據公司法第140條規定,採行票面金額股的公司,其股票發行價格,不得低於票面金額。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問:我們公司是非公開發行公司,可以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嗎?金額怎麼定? 答:根據2018修正公司法第267條第9項規定,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也可以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須注意發行時也必須遵守公司法第140條規定,也就是發行價格不得低於票面金額規定。如果公司章程寫每股10元,發行價格就不能低於10元。 問:我們發給員工認股權憑證,金額可以怎麼定? 答:公司依公司法第167條之2第1項規定,發給員工的認股權憑證,其約定價格應符合公司法第140條之規定,也就是發行價格不得低於票面金額規定,詳細可參照經商字第09302147710號函釋。 問:我們公司章程規定每股金額10元,發行價格可以是15元嗎? 答:可以,這被稱為溢價發行,發行價格高於面額部分,作為股票發行溢價的資本公積,詳細可參照經商字第09600073860號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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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引超律師
接續嗣後召開股東會「追認被撤銷的改選董監議案」(上)一文,整理相關判決如下: 判決要點: 本案例改編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而一審及二審判決對案例爭點有不同見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決議得撤銷) 被告召開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第二案之內容為「本公司於民國101年7月13日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董事、監察人議案」,係追認前次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議案,核其議案之決議內容,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至於該決議方法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98條之董監事累積投票制,應屬於決議方法違法,並非無效…查公司法對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選任之決議,固未如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所謂普通決議之規定,特設有出席股東之定額,惟仍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始得選任之,僅其選任非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而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採累積投票制為之,即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準此以解,董監事之選舉,採取累積投票制,並非普通決議,因此,系爭股東會以普通決議為之,自非適法。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585號民事判決(決議無效) 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公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嗣上訴人提起確認該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訴訟,經原法院於102年6月24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227號判決以該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違法事實重大且可能於決議有影響,判決撤銷該股東臨時會之各項決議,並經本院102年度上字第855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於就上開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後之102年11月14日召開系爭102年股東常會,提出「本公司於民國101年7月13日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董事、監察人議案,敬請公決」之討論事項第二案,並決議照案通過…參諸被上訴人就上開股東常會討論事項第二案之說明「本公司股東厚生股份有限公司,因對本公司於民國101年7月13日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方法暨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內容有異議,且對本公司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訴訟,刻正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中。本公司為俾便早日解決兩造之訟爭,擬將該次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董監議事案之決議方法暨該次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之內容,再次提交股東會承認」…,被上訴人系爭股東常會討論事項第二案,顯係為免101年7月13日改選董監之決議,經判決撤銷確定不生效力,而預先以決議通過討論案方式,排除日後確定判決之拘束力。而確定判決之拘束力,旨在維護當事人間法的安定及社會上法之和平,並保護當事人就法院對於權利存在與否所作判斷之信賴,此乃國家本於司法權之行使及公權力之作用所產生之公法(民事訴訟法)上之效力,屬於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具有公益性與強行性。被上訴人無視101年7月13日改選董監之決議,業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撤銷,而於系爭股東常會以通過討論議案之方式,再度就101年7月13日改選董監之決議為承認之決議,預先任意排除日後改選董監決議經判決撤銷確定之拘束力,於公序良俗自有違背。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102年11月14日系爭股東常會討論事項第二案之決議內容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應為可採。 結語: A公司以普通決議方式追認有瑕疵的改選董監事議案,違背了股份有限公司改選董監事應以累積投票制辦理的規定,也破壞了股東競爭董監席次的公平性,不論是立於「決議內容違法而無效」或「決議方法違法而得撤銷」的觀點,結論皆是不合法。 陳引超律師
公司於改選董監決議遭撤銷後,能否再召開股東會,以普通決議「追認被撤銷的改選董監議案」?本篇先為案例說明及分析,下篇將整理相關判決: 案例摘要: A公司召開甲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後,市場派股東對此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並經一審判決以甲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而撤銷改選董監決議。A公司提起上訴,同時間又召開了乙股東會,將「追認甲股東會所改選董監事決議」列為討論事項,並經公司派股東以普通決議表決通過。市場派股東不服,欲再次挑戰乙股東會此一「追認決議」效力。 案例爭點: 嗣後召開股東會「追認被撤銷的改選董監議案」,並經普通決議表決通過,是否適法?決議效力如何? 案例分析: 本案例爭點於「決議內容違法而無效」及「決議方法違法而得撤銷」均值探討。 決議內容違法而無效 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該規定並為選任監察人所準用。因此,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之選舉強制採累積投票制,不能以變更章程改變選舉方式,以達保護少數股東之目的,實現股東平等原則。 A公司於甲股東會所為改選董監決議既遭撤銷,若要重新選出董監事,理應召開股東會以「累積投票制」再為選舉,而A公司雖有另行召開乙股東會,但卻是以「追認甲股東會所改選董監事決議」之議案,並採取普通決議方式,使公司派股東得挾多數股權表決通過,乃刻意規避董監事選舉應採累積投票制之強制規定,使市場派股東喪失當選為A公司董監事之機會。倘容許此「追認」作法,不啻使持有公司過半股權之股東得以「先違法選任,後另行追認」之方式排除異己、把持公司經營權,顯然悖於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強制規定,亦不符股東平等原則及社會一般道德觀念所認定之公平、公正選舉,因此,乙股東會「追認甲股東會所改選董監事決議」議案之決議內容違法,應屬無效。 決議方法違法而得撤銷 乙股東會「追認甲股東會所改選董監事決議」議案在形式上雖為討論事項,但因為事涉「A公司董監改選」,所以實質上應屬選舉事項,須依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以「累積投票制」辦理,而非以「普通決議」多數決為之,因此,乙股東會「追認甲股東會所改選董監事決議」議案之決議方法違法,應得撤銷。 (待續) 陳引超律師
接續【股東會以同一議案,同時承認數年度決算表冊案(上)】,整理相關判決如下: 判決要點: 本案例改編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而一審及二審判決對案例爭點有不同見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決議方法無違法) 有關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決議,除非為營業政策之重大變更需以特別決議為之,有關公司營業表冊、決算表冊及虧損表冊之承認,均以普通決議為之,先為敘明。系爭股東會承認事項第一案「承認被告於100年及101年度決算表冊案」、第二案「承認被告於101年度虧損撥補表案」,並非公司之重大營業政策之變更,自應普通決議為之,從而,上開二項議案,決議內容為「本議案表決時,出席股東總權數12萬6843股,經票決結果承認11萬6843股,占表決權數92. 12%,反對1萬股,占表決權總數7.88%,經出席股東過半數照案通過」,自已符合普通決議之規定,自無決議方法之違法。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包裹式表決承認事項第一案「承認被告於100年及101年度決算表冊案」、第二案「承認被告於101年度虧損撥補表案」之內容云云,並無理由,況原告持股數僅占被告公司之股份5.1%,不足以影響決議之結果,揆之前開規定,且於股東會決議結果並無影響,原告訴請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585號民事判決(決議得撤銷) 被上訴人102年11月14日股東常會承認事項第一案,以一次表決之方式,承認被上訴人公司100年度及101年度決算表冊,且依該次股東會議事手冊,被上訴人僅提供101年度營運報告書、會計師就被上訴人101年財務報表所為查核報告書、及101年度之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損益表等財務報表, 並未提供100年度之財務報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等100年度之決算表冊…準此,系爭股東常會承認事項第一案,形式上雖賦予每一股份相等之表決權,但將兩年度之會計決算表冊,以一次包裹表決之方式,提請股東會承認,使參與表決之股東無法表達對各別年度之決算表冊之意見;且未提供100年度及完整之101年度決算表冊,供股東查閱,實質上使在場之股東無法依憑被上訴人之財務報表,表達對100年度及101年度會計表冊之意見,影響表決之結果,應認其決議方法違反股份平等原則,其決議方法為不合法。…。本件系爭股東常會關於承認事項第一案之決議方法,違反股份平等原則,使在場之股東無法依憑財務報表, 各別實質上對100年度與101年度會計表冊表達意見,其違反法令之事實不可謂非重大,自無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之適用。 結語: A公司以包裹表決方式進行數年度決算表冊承認案,使股東就X年度及Y年度決算表冊無法分別承認,無從就單一年度決算表冊表示意見,此決議方法違背了股份平等原則,應得撤銷,且因違反事實重大,即便A公司援引公司法第189條之1(189-1)請求法院駁回市場派股東的請求,亦難如意。 有關合併議案包裹表決的探討,另可參閱筆者與蕭富庭律師所撰「股東會的合併議案與包裹表決」乙文。 蕭富庭律師
我國公司法規定,公司讓與主要部分的營業或財產,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不是董事會決定就可以。什麼是讓與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依照公司法主管機關經濟部的解釋,「主要部分」的認定,應該視各公司營業及其經營性質而有不同,不能一概而論。 由於公司擁有的專利權也屬於公司財產中的智慧財產,如果屬於公司主要部分的財產,也必須經過股東會特別決議。 關於法院認為專利權屬於公司主要部分財產的案例,例如某生技公司從事農作物栽培業、種苗業、農產品加工業、特用作物栽培業、菌種業等,均與農業產品相關。而這家生技公司要讓與的專利權,經不同單位鑑定總價分別為1968萬元或8301萬元,雖鑑定價值不同,但專利權占這家生技公司資本額近百分之20或百分之8;而如果這家生技公司將這些專利權轉讓出去,則公司所營業務不能成就。因此,法院認為要讓與的專利權應屬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範圍,必須經過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智財法院101年度民專上字第9號)。 不過,後來法院有不同認定結果,這些專利權由法院以底價1968萬元進行拍賣,因無人應買而流標等情,可以認定這些專利權之價值不可能高於1,968萬元,佔公司資本額僅佔資本額1%-2.5%,其比例甚微,顯見其非公司的重要資產,而不適用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智財法院103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1號)。 因此,一家公司專利權讓與專利是否需要股東會特別決議,要看公司營業範圍以及鑑價多少來個案具體認定。 參考資料: 蕭富庭,公司出售財產誰決定? 陳引超律師
公司能否於股東會以同一議案,請股東同時承認數個年度的決算表冊案?本篇先為案例說明及分析,下篇將整理相關判決: 案例摘要: A公司召開股東會,將「承認A公司於X年度及Y年度決算表冊案」列為一議案,並經公司派股東以普通決議表決通過。市場派股東不服,欲挑戰此一決議效力。 案例爭點: 於同一議案,同時承認數個年度的決算表冊案,並經普通決議表決通過,是否適法?決議效力如何? 案例分析: 公司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公司各股東,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每股有一表決權。」,而為保障全體股東之權益,非僅形式上賦予每一股份相等之表決權為已足,更應實質上以公平之方式實施決議,使每一股份於行使其表決權時,得自由表達其意思,不受不當之干擾或限制,否則即違背每一股份均有一表決權、每一股份表決權利平等之原則。如公司形式上雖符合每一股有一表決權,但實質上卻限制股東表達意見,影響表決之結果,其決議方式應認已違反股份平等原則。 A公司股東會所列議案「承認A公司於X年度及Y年度決算表冊案」,為一次、同時承認兩年度之決算表冊,也就是利用「包裹表決」,以一次多數決決議通過,如此,實質上已剝奪股東對個別年度之決算表冊內容進行討論及分別決議之權利,已違反股份平等原則,市場派股東得以決議方法違法為由,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 陳引超律師
接續前篇【未於開會通知書上說明處分主要財產議案之主要內容,違反事實是否重大?對於決議有無影響?(上)】,整理相關判決如下: 判決要點: 本案例為承辦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1號民事判決)爭點之一,但因先位主張獲得勝訴,所以法院未就本案例爭點表示意見。謹整理有類此爭議之判決如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38號民事判決 被告公司不否認系爭通知上僅記載「討論事項:公司章程修訂案」、「選舉事項:改選董事及補選兩席董事案,改選監察人」等內容,亦未檢附章程變更或修正對照表、董監事資歷等文件…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倘違法情節並非重大,亦無礙於決議時,為顧及大多數股東權益,法院依法仍可駁回撤銷決議之請求。然而,謝豐安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並不符合公司法第220條規定,且系爭通知違反同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均如前述,足見系爭臨時股東會召集程序之違法情節顯非輕微,系爭決議亦因此受有重大影響,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洵屬有據,被告仍執此抗辯,難謂可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18號民事判決 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僅列舉修訂章案議案,通知書上未記載或未附上任何修訂章程之對照表,欠缺說明其主要內容,不符合修正後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之法意,其召集程序自有違背法令,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該瑕疵不影響股東權益,非屬重大,且已於108年8月1日召開108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補正瑕疵等語。惟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參加股東會,係股東之共益權,且有助於股東就公司之營運充分討論、形成共識,以落實公司治理,故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包括通知之方式及召集事由之告知等,均應慎重為之,以確保股東知悉開會訊息及參與公司經營之機會。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前,未於開會通知書上說明修訂章程議案之主要內容,股東無從於開會前仔細思考該議案之妥當性,嚴重侵害股東所應享有得參與公司管理及營運之權利,其召集程序之違法情節自屬重大,且無從因被告另召開第2次股東臨時會而補正其瑕疵,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77號民事判決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所規定法院得駁回撤銷決議之訴者,須「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二者兼具,而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一既將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一項有關「董事競業行為許可」之決議事項明文規定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足見「董事競業行為許可」係屬重大事項,與新修正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之規定已有不符,且被告若將該議案事先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嗣於會議中付諸表決,其表決結果是否相同,有無影響,均難論斷,是被告以此置辯自無可採。 結語: 掌握多數股權者並不是就能為所欲為,因為公司法第189條之1(189-1)在適用上非以「於決議無影響」為唯一標準,尚須判斷「違反之事實是否重大」。正如本文案例,若A公司未於開會通知書上說明處分主要財產議案之主要內容,則召集程序之違法情節應屬重大,即不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 陳引超律師
公司未於開會通知書上說明處分主要財產議案之主要內容,爾後在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中,援引公司法第189條之1(189-1)請求法院駁回原告之訴,是否可行?本篇先為案例說明及分析,下篇將整理相關判決: 案例摘要: A公司擬於股東會上討論甲廠房資產、土地暨生產線等主要財產處分議案,但卻未於開會通知上說明相關買賣條件等資訊。決議通過後,股東B提起撤銷決議之訴,A公司則稱:主要財產處分議案既經出席股東表決權絕對多數表決通過,縱開會通知有所疏漏,於股東會決議並無影響,所以法院應駁回股東B的請求。 案例爭點: 未於開會通知書上說明處分主要財產議案的主要內容,違反事實是否重大?對於決議有無影響? 案例分析: 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減資、申請停止公開發行、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修正理由並表示:「由於本項之事由均屬重大事項,明定股東會召集通知除記載事由外,亦應說明其主要內容。」。因此,「處分主要財產(規定於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乃影響股東權益之重大事項。 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因此,法院固得駁回股東撤銷決議之請求,但以違反之事實兼具「非屬重大」及「於決議無影響」為要。 A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處分甲廠房等主要財產,但該次股東會開會通知並未說明其主要內容,造成股東B無從於開會前評估處分主要財產之妥當性,股東會召集程序已有違法。雖然A公司表示該議案業經出席股東表決權絕對多數表決通過,於股東會決議並無影響,然而,「處分主要財產」與股東權益息息相關,屬於重大事項,A公司未於召集事由說明其主要內容,侵害了股東得參與公司管理及營運之權利,違法情節已屬重大,實無探究於決議有無影響之需;更何況,該決議是在股東資訊欠缺下而為,假若股東得於會議召開前即獲得充分資訊,那麼表決結果或將翻盤,所以A公司未於開會通知書上說明處分主要財產議案的主要內容,對於決議未必無影響,其援引公司法第189條之1(189-1)請求法院駁回股東B的請求,應不可採。 (待續) 陳引超律師
公司想要處分主要財產,則在股東會開會通知應說明的「主要內容」為何?本文分析並整理案件判決,摘要如下: 案例摘要: A公司擬於股東會上討論甲廠房資產、土地暨生產線等主要財產處分議案,遂於股東會開會通知列明此議案,並僅說明:處分資產是為籌措資金償還債務之用。 案例爭點: 處分主要財產議案應說明的主要內容為何? 案例分析: 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蓋資訊揭露乃係公司治理原則之一,為市場促使公司重視股東與債權人權益之必要基礎,於公司內部經營管理方面,股東權之行使主要即表現於股東會對於公司議案之決議權,而為使股東能於會前獲得充分資訊,制訂理性決策,以有效參與公司決策,召開股東會之董事會即有義務於會前就該次股東會所欲討論或提請股東會承認之事項予以列明,故強制要求公司就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各款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主要內容,以防止公司隱匿重要事項,並使股東事先知悉會議進行內容,俾能預作準備,免致股東在毫無準備情況下影響會議之進行,或損及公司及股東之權益。 但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各款事項的「主要內容」究竟為何?參照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於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理由:「所謂說明其主要內容,例如變更章程,不得僅在召集事由記載『變更章程』或『修正章程』等字,而應說明章程變更或修正之處,例如由票面金額股轉換為無票面金額股等。」並未敘明,而經濟部函示:「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列舉並說明第185條第1項各款事項主要內容於召集事由疑義:按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前段規定,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爰不得僅在召集事由記載『處分重大資產』,應至少載明處分資產內容,惟具體個案如有爭議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經濟部109年8月19日經商字第10900068030號函)似也未盡明確,則從現行法規範中是否能找到準據? 由公司法第177條之3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召開股東會,應編製股東會議事手冊,並應於股東會開會前,將議事手冊及其他會議相關資料公告。前項公告之時間、方式、議事手冊應記載之主要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證券管理機關定之。」;再進一步查詢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事手冊應行記載及遵行事項辦法,可知該辦法於第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股東會議事手冊所列議案,除其他相關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依下列情形,載明規定事項:十、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行為時:(一)說明該項營業或財產之所在地點及一般狀況。(二)該行為相對人之名稱或姓名、地址,並說明其與公司關係。(三)契約或交易之其他重要內容。」因此,上開辦法所揭示項目或可作為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各款事項「主要內容」之標準,亦即,當公司欲於股東會討論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處分重大資產事項,應在開會通知中將有關交易資訊,諸如「該項營業或財產之所在地點及一般狀況」、「該行為相對人之名稱或姓名、地址,並說明其與公司關係」、「契約或交易之其他重要內容」等加以說明,提供股東參閱以預作準備。 判決要點: 本案例改編自承辦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1號民事判決),但因先位主張獲得勝訴,所以法院未就本案例爭點表示意見。 而近期有判決認為:「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3.本公司延平北路大樓出售案』議案決議合於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情形,而屬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所列舉之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所定事項之情形,但觀之系爭股東常會開會通知記載,其上並未說明或提供任何與出售延平北路大樓相關之買賣條件等資訊,被告公司亦未證明已將該主要內容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已將其網址載明於通知,足見系爭股東常會決議關於出售延平北路大樓議案之召集程序亦違反前揭公司法規定甚明,原告主張系爭股東常會就討論事項『3.本公司延平北路大樓出售案』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依同法第189條規定應予撤銷等語,亦屬有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66號民事判決),可為參考。 結語: A公司之開會通知固有向股東說明處分主要財產是為償還債務,但此應屬於交易目的,而非交易主要內容。我們認為交易主要內容,應包括「該財產之所在地點及一般狀況」、「交易相對人之名稱或姓名、地址,並說明其與公司關係」、「契約或交易之其他重要內容」等資訊,A公司應揭露之,使股東於會前即能掌握,方能實質討論暨有效參與公司決策。 陳引超律師
公司想要處分主要財產,於是召開了股東會討論此議案,也經過股東會特別決議同意了,但如果決議內容是「概括授權董事會全權處理」,會有什麼問題呢?本文分析並整理承辦案件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1號民事判決)摘要如下: 案例摘要: A公開發行公司未先進行資產估價,即於股東會上討論處分甲廠房資產、土地暨生產線等主要財產議案,並經特別決議:甲廠房資產處分案相關事項,授權董事會或其他指定之人依相關法令全權處理。 案例爭點: 公司處分主要財產能否概括授權董事會全權處理?如果不行,該股東會決議效力如何? 案例分析: 實務判決有認為:「公司法既為保護公司及股東權益,特設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行為,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之規定,其目的自為求決議之慎重,始須規範以較為嚴格之決議方法控管公司任意處分營業或資產之行為,則縱股東會有授權由董事會決定讓與方式或條件之情形,亦應明示此一授權意旨及範圍,始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27號民事判決)。申言之,公司處分主要財產涉及公司營業政策變更,並攸關全體股東權益,為防杜董事會任意處分,而有人謀不臧、私相授受等情,故由股東會「明示授權意旨及範圍」確有必要;反之,倘便宜行事,概括授權董事會全權處理,其決議內容有悖於公司法第185條控管重大資產交易以保護公司及股東權益之旨,應為無效。 A公司股東會討論處分甲廠房等資產之議案,既涉及主要財產處分,則欲授權董事會辦理時,就交易標的資訊、交易相對人之資格、交易方式、交易條件,以及與A公司財務暨股東權益至關重要之交易金額等,均應明示授權意旨及範圍。若A公司於該議案對於上列重要之點未向股東敘明即決議通過,將造成股東會對董事會日後處分甲廠房等主要財產「毫無約束力」,顯無法達成公司法第185條「控管重大資產交易以保護公司及股東權益」之目的,A公司股東會「概括授權董事會全權處理主要財產」之決議內容有違公司法第185條立法意旨,則依同法第191條規定,應為無效。 判決要點: 本院遍查均無事證足認被告曾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前以通知敘明系爭決議所指欲授權董事會處分之系爭主要財產項目具體為何,系爭股東臨時會於進行系爭決議表決前,亦未進行資產估價,且於股東會開會通知、議事手冊及會議補充資料,股東會各項議案參考資料均未記載預計交易價格,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述,然系爭決議卻以董事會得逕「於與債權銀行、聲請查封債權人、相關單位討論取得共識後,處分楊梅廠及龍潭廠資產、土地、廠房暨生產線等主要財產」、「授權董事會決定相關買家」、「授權董事會或指定之人依相關法令全權處理」,惟就交易標的資訊為何?董事會於日後協商時,交易相對人資格、交易方式、條件、價格有無限制等節均付之闕如,形同概括豁免董事會於日後處分系爭主要財產時,就上開重要事項之協商結果均不復須經股東會依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監督同意之,不啻使該法保障股東權益、避免董事濫權意旨落空,亦與當代公司治理之精神不符。 本件被告欲處分系爭主要財產,未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時具體提出系爭主要財產項目、交易價格、條件、交易相對人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同意,亦未於系爭決議中具體敘明上開重要事項之授權範圍,系爭決議內容無異概括授權董事會,於日後就系爭主要財產之處分決定均不再受股東會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特別決議之事後監督,致該法防杜公司任意處分資產之立法意旨落空,則系爭決議自屬有違公序良俗之脫法行為,依上說明,應屬無效。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有違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意旨,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洵屬有據。 結語: A公司固可由股東會決議授權董事會處分主要財產,但應先取得資產估價報告,使股東得以評估妥當性,且股東會決議內容應明示授權意旨及範圍,以杜有心者任意處分公司資產,並收監督暨保護公司及股東權益之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