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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經驗

開會場所不明的股東會(下)

13/12/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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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引超律師

接續【開會場所不明的股東會 (上)】,整理相關判決如下:

判決要點:
本案例改編自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855號民事判決,要點如下:

按公司法對於召開股東會之地點、時間並無規定,倘若章程亦無特別規定,原得自由選擇適當地點、時間召開股東會;惟公司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決策機關,自應使全體股東皆有參與審議之機會。是其召開之地點,應於本公司所在地或便利股東出席且適合股東會召開之地點為之;且召集之通知既應以書面為之,即應於通知書明確記載股東會之時間、地點,以利全體股東參加並行使表決權。因此,如公司指定之股東會地點不洽當,或未於股東會召集通知書上明確載明股東會地點,或以其他不當方法阻撓或妨害股東到達或進入股東會之會場,即應認為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法。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該址廠區面積廣達約5千坪,建築物多達5、6棟以上,每棟建築物復無同一之出入口,且連於該址上班,為上訴人董事,並於系爭股東會擔任主席之證人○○○亦不清楚該址之範圍、不知該址廠區內究有多少棟建築物及多少出入口,則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之召集通知書上,僅記載開會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自難認為明確,股東無法僅憑召集通知書上所載之地址到達會場。

系爭股東會之開會地點,在S建物之1樓之會議室(即B會議室),而非在上訴人辦公室所在以及101年2月20日曾召集該年度第1次股東會之A建物。且該S建物正面係面向中山路,其正面大門上方,掛著顯著之「SUZUKI板橋服務總廠」招牌,有前開相片可證,從外觀上來看,顯難認與上訴人有何關連。而系爭股東會開會當天,兩造均不爭執S建物正面之鐵捲門及小門關閉,依上訴人稱系爭股東會開會當時入口的門,由該廠房右側小路進入,位置於該廠房右側後方等語,且鐵捲門及小門上亦未貼有標示。而依原審履勘現場時所繪製之圖面及照片觀之,前開S建物右側小路,甚為偏僻,且須行經相當距離才能進入S建物。依前述現場之狀況,一般股東,非有相當明確之指標以及人員引導,實難以自行到達會場。

上訴人未於A建物附近,及A會議室外設置任何指示牌或指引人員,藉以告知股東實際開會地點改在S建物1樓之B會議室,上訴人當日辦公室內之人員,復均於被上訴人等股東代表前往詢問時,無人能告知或不願告知被上訴人等股東實際開會地點何在,此除經○○○等證述在卷外,並有當日之錄影光碟可證。故上訴人有以不當方法妨害被上訴人等股東參與系爭股東會之事實,堪以認定。

(上訴人)以不當方法阻撓或妨害股東到達或進入股東會之會場,致系爭股東會僅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家人股東到場,自有悖於股東會召開在使未能參與經營之股東對公司表達意見之本旨,其召集程序違法之事實,損害股東權益重大。系爭股東會決議召集程序違法既屬重大,不符合公司法第189條之1例外不須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規定(依該條規定明文須兩項要件並存,始能例外地不撤銷),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已非可採。

結語:
A公司未指明確切開會場所,使B股東不得其門而入,剝奪了B股東參與審議的機會,堪認A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法,所為決議應得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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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公司減資?有哪幾種?

1/11/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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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富庭律師

減少資本就是俗稱的減資,依有沒有變更章程,可分為變更章程的減資與不變更章程的減資。變更章程的減資適用公司法第277條規定,不變更章程的減資則適用第168條規定。

依公司法第168條進行不變更章程的減資,依照第168條第1項規定,須經股東會普通決議,才能消除股東的股份,並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不變更章程的減資,又可以再分為不變更章程的形式減資與不變更章程的實質減資。不變更章程的形式減資目的在於填補虧損,不變更章程的實質減資目的在於返還多餘資金給股東。

依第168條第2項規定,公司減資退還股款,如果用現金以外財產為之時,作業上,宜先徵詢股東的意見,讓股東得知退還財產之數額。如股東不同意者,應以現金退還股款,並提交股東會決議(經濟部98年2月26日經商字第09802017930號函釋)。

依公司法第168條第3項規定,如果公司以現金以外的財產退還,該財產之價值及抵充的數額,董事會應於股東會前,送交會計師查核簽證。會計師查核如有不實及負責人如有利益輸送或掏空情事,均應負法律責任(經濟部97年1月29日經商字第09700511280號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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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會場所不明的股東會 (上)

20/10/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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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引超律師

若未明示股東會開會場所,造成股東不得其門而入,對股東會決議效力有何影響?本篇先為案例說明及分析,下篇將整理相關判決:

案例摘要:
A公司於股東會召集通知上記載開會地點為甲廠區,並附上地址。開會當天,B股東抵達甲廠區,驚覺廠區占地甚廣,且有建物數棟,搞不清楚會場究竟在哪,更奇怪的是,現場員工對開會場所的確切位置均不回應,最終B股東無奈而返。

案例爭點:
股東會開會場所不明,造成股東無法與會,是否影響股東會決議效力?

案例分析:
經濟部57年9月9日商字31763號函謂:「查公司股東會舉行地點,公司法並無規定,如章程亦無特別規定者,可自由選擇適當地點召開股東會,惟公司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決策機構,自應使全體股東皆有參與審議機會,如股東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認為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可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裁判。」重點即在於股東會「應使全體股東皆有參與審議機會」。

A公司在股東會召集通知書雖有記載股東會開會地點為甲廠區,並附上地址,但是甲廠區面積廣,建築物又多,如果要便利股東抵達會場,A公司應進一步載明是在甲廠區哪一棟建物的哪一個會議室開會,或是在甲廠區設置明確指示牌、安排工作人員為股東指引等等,否則即有刻意妨礙B股東參與股東會,剝奪B股東參與審議之嫌,因此B股東得以該次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為由訴請法院撤銷決議。

(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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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想做公司董事,怎麼辦?

23/6/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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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富庭律師

有長輩詢問,幾年前朋友成立公司,找她當董事。幾年來,她其實沒有管這家公司的事,她不想做這家公司董事,需要經過股東會或董事長同意嗎?

這位長輩不想做董事,很簡單,直接向公司提出董事辭職(辭任)書就好。當董事辭職時,提出辭職書給公司時就生效了。董事辭職,不用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

因為董事與公司的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是屬於民法委任關係,依照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因此,董事辭職並不需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為生效要件(經濟部55年8月31日商19825號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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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一定要三人嗎?

21/5/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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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富庭律師

雖然公司法在2018年大修時,不嚴格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一定要三位董事,但還是會碰到有人問,或是可以找人頭來當董事嗎?

以前公司法堅持三董一監,即使一人公司也不例外,導致實務上增加公司人力成本,或找人頭(一般為認識的親戚朋友)來當董監。2018年公司法修正時,開放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可以不設置董事會,而僅置董事一人或二人,但必須在章程中明文規定。

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公司得依章程規定不設董事會,置董事一人或二人。置董事一人者,以其為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並由該董事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置董事二人者,準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

從這條規定,可以知道公司法原則上還是要求股份有限公司必須設三名董事,例外則依公司章程不設董事會,置董事一人或二人。因此,如果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時不想找這麼多人來當董事,當然可以,但必須在章程規定。


至於章程要怎麼寫,才能減少董事人數,經濟部商業司提供的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範例提供二種方案 :方案一,公司設董事1人而不設董事會;方案二,公司設董事2人而不設董事會。二種方案在章程中都必須寫到「本公司不設董事會」這幾個字。

方案一:須另增章程規定:「本公司設董事1人,監察人__人,任期三年,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連選得連任,並以其為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並由該董事行使,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方案二則須於章程寫到:「本公司設董事2人,監察人__人,任期三年,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連選得連任,並準用公司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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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票面金額股公司常問的問題

5/5/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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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富庭律師

問:我們公司決定採票面金額,金額可以怎麼寫?
答:根據經商字第09302147710號函釋,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股票面額,無每股金額為新臺幣10元之限制,每股金額為1元、2元、3元...均無不可。因此,可以在章程上寫:每股金額新台幣10元、每股金額新台幣5元或每股金額新台幣1元。

問:我們公司章程規定每股金額10元,發行價格可以是5元嗎?
答:根據公司法第140條規定,採行票面金額股的公司,其股票發行價格,不得低於票面金額。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問:我們公司是非公開發行公司,可以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嗎?金額怎麼定?
答:根據2018修正公司法第267條第9項規定,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也可以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須注意發行時也必須遵守公司法第140條規定,也就是發行價格不得低於票面金額規定。如果公司章程寫每股10元,發行價格就不能低於10元。

問:我們發給員工認股權憑證,金額可以怎麼定?
答:公司依公司法第167條之2第1項規定,發給員工的認股權憑證,其約定價格應符合公司法第140條之規定,也就是發行價格不得低於票面金額規定,詳細可參照經商字第09302147710號函釋。

問:我們公司章程規定每股金額10元,發行價格可以是15元嗎?
答:可以,這被稱為溢價發行,發行價格高於面額部分,作為股票發行溢價的資本公積,詳細可參照經商字第09600073860號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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嗣後召開股東會「追認被撤銷的改選董監議案」(下)

16/3/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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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引超律師

接續嗣後召開股東會「追認被撤銷的改選董監議案」(上)一文,整理相關判決如下:

判決要點:
本案例改編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而一審及二審判決對案例爭點有不同見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決議得撤銷)
被告召開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第二案之內容為「本公司於民國101年7月13日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董事、監察人議案」,係追認前次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議案,核其議案之決議內容,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至於該決議方法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98條之董監事累積投票制,應屬於決議方法違法,並非無效…查公司法對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選任之決議,固未如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所謂普通決議之規定,特設有出席股東之定額,惟仍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始得選任之,僅其選任非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而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採累積投票制為之,即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準此以解,董監事之選舉,採取累積投票制,並非普通決議,因此,系爭股東會以普通決議為之,自非適法。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585號民事判決(決議無效)
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公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嗣上訴人提起確認該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訴訟,經原法院於102年6月24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227號判決以該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違法事實重大且可能於決議有影響,判決撤銷該股東臨時會之各項決議,並經本院102年度上字第855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於就上開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後之102年11月14日召開系爭102年股東常會,提出「本公司於民國101年7月13日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董事、監察人議案,敬請公決」之討論事項第二案,並決議照案通過…參諸被上訴人就上開股東常會討論事項第二案之說明「本公司股東厚生股份有限公司,因對本公司於民國101年7月13日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方法暨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內容有異議,且對本公司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訴訟,刻正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中。本公司為俾便早日解決兩造之訟爭,擬將該次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董監議事案之決議方法暨該次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之內容,再次提交股東會承認」…,被上訴人系爭股東常會討論事項第二案,顯係為免101年7月13日改選董監之決議,經判決撤銷確定不生效力,而預先以決議通過討論案方式,排除日後確定判決之拘束力。而確定判決之拘束力,旨在維護當事人間法的安定及社會上法之和平,並保護當事人就法院對於權利存在與否所作判斷之信賴,此乃國家本於司法權之行使及公權力之作用所產生之公法(民事訴訟法)上之效力,屬於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具有公益性與強行性。被上訴人無視101年7月13日改選董監之決議,業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撤銷,而於系爭股東常會以通過討論議案之方式,再度就101年7月13日改選董監之決議為承認之決議,預先任意排除日後改選董監決議經判決撤銷確定之拘束力,於公序良俗自有違背。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102年11月14日系爭股東常會討論事項第二案之決議內容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應為可採。

結語:
A公司以普通決議方式追認有瑕疵的改選董監事議案,違背了股份有限公司改選董監事應以累積投票制辦理的規定,也破壞了股東競爭董監席次的公平性,不論是立於「決議內容違法而無效」或「決議方法違法而得撤銷」的觀點,結論皆是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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嗣後召開股東會「追認被撤銷的改選董監議案」 (上)

3/1/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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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引超律師

公司於改選董監決議遭撤銷後,能否再召開股東會,以普通決議「追認被撤銷的改選董監議案」?本篇先為案例說明及分析,下篇將整理相關判決:

案例摘要:
A公司召開甲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後,市場派股東對此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並經一審判決以甲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而撤銷改選董監決議。A公司提起上訴,同時間又召開了乙股東會,將「追認甲股東會所改選董監事決議」列為討論事項,並經公司派股東以普通決議表決通過。市場派股東不服,欲再次挑戰乙股東會此一「追認決議」效力。

案例爭點:
嗣後召開股東會「追認被撤銷的改選董監議案」,並經普通決議表決通過,是否適法?決議效力如何?

案例分析:
本案例爭點於「決議內容違法而無效」及「決議方法違法而得撤銷」均值探討。

決議內容違法而無效
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該規定並為選任監察人所準用。因此,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之選舉強制採累積投票制,不能以變更章程改變選舉方式,以達保護少數股東之目的,實現股東平等原則。

A公司於甲股東會所為改選董監決議既遭撤銷,若要重新選出董監事,理應召開股東會以「累積投票制」再為選舉,而A公司雖有另行召開乙股東會,但卻是以「追認甲股東會所改選董監事決議」之議案,並採取普通決議方式,使公司派股東得挾多數股權表決通過,乃刻意規避董監事選舉應採累積投票制之強制規定,使市場派股東喪失當選為A公司董監事之機會。倘容許此「追認」作法,不啻使持有公司過半股權之股東得以「先違法選任,後另行追認」之方式排除異己、把持公司經營權,顯然悖於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強制規定,亦不符股東平等原則及社會一般道德觀念所認定之公平、公正選舉,因此,乙股東會「追認甲股東會所改選董監事決議」議案之決議內容違法,應屬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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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議方法違法而得撤銷
乙股東會「追認甲股東會所改選董監事決議」議案在形式上雖為討論事項,但因為事涉「A公司董監改選」,所以實質上應屬選舉事項,須依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以「累積投票制」辦理,而非以「普通決議」多數決為之,因此,乙股東會「追認甲股東會所改選董監事決議」議案之決議方法違法,應得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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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會於同一議案「同時承認」數年度決算表冊案(下)

5/1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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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引超律師

接續【股東會以同一議案,同時承認數年度決算表冊案(上)】,整理相關判決如下:

判決要點:
本案例改編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而一審及二審判決對案例爭點有不同見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決議方法無違法)
有關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決議,除非為營業政策之重大變更需以特別決議為之,有關公司營業表冊、決算表冊及虧損表冊之承認,均以普通決議為之,先為敘明。系爭股東會承認事項第一案「承認被告於100年及101年度決算表冊案」、第二案「承認被告於101年度虧損撥補表案」,並非公司之重大營業政策之變更,自應普通決議為之,從而,上開二項議案,決議內容為「本議案表決時,出席股東總權數12萬6843股,經票決結果承認11萬6843股,占表決權數92. 12%,反對1萬股,占表決權總數7.88%,經出席股東過半數照案通過」,自已符合普通決議之規定,自無決議方法之違法。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包裹式表決承認事項第一案「承認被告於100年及101年度決算表冊案」、第二案「承認被告於101年度虧損撥補表案」之內容云云,並無理由,況原告持股數僅占被告公司之股份5.1%,不足以影響決議之結果,揆之前開規定,且於股東會決議結果並無影響,原告訴請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585號民事判決(決議得撤銷)
被上訴人102年11月14日股東常會承認事項第一案,以一次表決之方式,承認被上訴人公司100年度及101年度決算表冊,且依該次股東會議事手冊,被上訴人僅提供101年度營運報告書、會計師就被上訴人101年財務報表所為查核報告書、及101年度之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損益表等財務報表, 並未提供100年度之財務報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等100年度之決算表冊…準此,系爭股東常會承認事項第一案,形式上雖賦予每一股份相等之表決權,但將兩年度之會計決算表冊,以一次包裹表決之方式,提請股東會承認,使參與表決之股東無法表達對各別年度之決算表冊之意見;且未提供100年度及完整之101年度決算表冊,供股東查閱,實質上使在場之股東無法依憑被上訴人之財務報表,表達對100年度及101年度會計表冊之意見,影響表決之結果,應認其決議方法違反股份平等原則,其決議方法為不合法。…。本件系爭股東常會關於承認事項第一案之決議方法,違反股份平等原則,使在場之股東無法依憑財務報表, 各別實質上對100年度與101年度會計表冊表達意見,其違反法令之事實不可謂非重大,自無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之適用。

結語:
A公司以包裹表決方式進行數年度決算表冊承認案,使股東就X年度及Y年度決算表冊無法分別承認,無從就單一年度決算表冊表示意見,此決議方法違背了股份平等原則,應得撤銷,且因違反事實重大,即便A公司援引公司法第189條之1(189-1)請求法院駁回市場派股東的請求,亦難如意。

有關合併議案包裹表決的探討,另可參閱筆者與蕭富庭律師所撰「股東會的合併議案與包裹表決」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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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讓與專利(專利權)需要股東會決議嗎?

7/1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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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富庭律師

我國公司法規定,公司讓與主要部分的營業或財產,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不是董事會決定就可以。什麼是讓與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依照公司法主管機關經濟部的解釋,「主要部分」的認定,應該視各公司營業及其經營性質而有不同,不能一概而論。

由於公司擁有的專利權也屬於公司財產中的智慧財產,如果屬於公司主要部分的財產,也必須經過股東會特別決議。

關於法院認為專利權屬於公司主要部分財產的案例,例如某生技公司從事農作物栽培業、種苗業、農產品加工業、特用作物栽培業、菌種業等,均與農業產品相關。而這家生技公司要讓與的專利權,經不同單位鑑定總價分別為1968萬元或8301萬元,雖鑑定價值不同,但專利權占這家生技公司資本額近百分之20或百分之8;而如果這家生技公司將這些專利權轉讓出去,則公司所營業務不能成就。因此,法院認為要讓與的專利權應屬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範圍,必須經過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智財法院101年度民專上字第9號)。

不過,後來法院有不同認定結果,這些專利權由法院以底價1968萬元進行拍賣,因無人應買而流標等情,可以認定這些專利權之價值不可能高於1,968萬元,佔公司資本額僅佔資本額1%-2.5%,其比例甚微,顯見其非公司的重要資產,而不適用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智財法院103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1號)。

因此,一家公司專利權讓與專利是否需要股東會特別決議,要看公司營業範圍以及鑑價多少來個案具體認定。

參考資料:
蕭富庭,公司出售財產誰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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