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瑋瑄法務撰寫
陳引超律師審訂 案例摘要: 某A乘著四下無人注意之際,用自製的鐵棒連結彈簧作為工具,伸入夾娃娃機機檯中,將裡面擺放的商品撈勾掉落到洞口後得手,後來又用該自製的鐵棒撬開店面倉庫之門鎖,徒手竊取裡面擺放的其他物品。法官在審理時,用某A的鐵棒敲擊自己的頭頂,該鐵棒質地堅硬,敲的法官頭頂很痛,該鐵棒被認定為兇器,而某A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最終被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 案例爭點: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而犯之」的判斷標準。 案例分析: 刑法上第320條及321條分別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攜帶兇器竊盜罪為普通竊盜罪的加重處罰規定,因行竊時攜帶兇器,將對被害人造成更多危險,惡性較普通竊盜大。然而,究竟怎樣才會該當於「攜帶兇器而犯之」呢? 我國實務上向來多採「客觀說」,意即「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另有認為,僅採取客觀說會有過度處罰的疑慮,應該要再輔以被告主觀上有無可能持該物行兇的犯意判斷。例如,被告因工作所需,隨身攜帶螺絲起子,而行竊當時情狀深夜,被告主觀上至多將螺絲起子當作拆鎖工具,並沒有用之行兇傷人的犯意,則被告所為即不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原上易字第77號判決參照)。 亦有採取「工具說」的見解,它限縮了客觀說的範圍,認為只有在被告竊盜時,手上拿有具有危險性之器械作為行竊工具時,才有立即攻擊被害人之可能,而具有生命、身體遭侵害之「典型性」危險。反之,單純、偶然的持有具有危險性之器械,例如:被告從事機車修理工作,下班時隨手將扳手置於背包中或褲子口袋,行經路旁菜販,趁老闆未及注意,順手牽羊偷走青菜一把,行為人在行竊當時並未手持扳手作為竊盜工具,甚至他都忘了身上有扳手,此與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性不具有太大的聯繫關係,不能因行竊、搶奪當時背包、口袋中有扳手,即與危險犯連結(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99號判決參照)。 結語: 就案例爭點,目前實務見解仍以客觀說為主流,只要行竊時帶著客觀上具有危險性的物品,如同案例摘要中的「鐵棒」,即屬之,不管在行竊當下是否有拿出來使用。然而,近來亦有不再嚴守客觀說的其他觀點,對於傳統見解的影響,值得再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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