蕭富庭律師
一般加盟總部(加盟業主)的商標都是加盟業主依商標法去註冊,但是,實務上還是會看到加盟總部的商標不是自己的,可能是創辦人在成立公司前就註冊,或者經品牌公司授權使用而開展加盟。在加盟業主的商標不是自己的情況下,加盟業主有二件事情必須注意。 事先告知加盟者商標授權源頭 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所謂加盟經營關係,指加盟業主透過契約之方式,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加盟店使用,並協助或指導加盟店之經營,而加盟店對此支付一定對價之繼續性關係。但不包括單純以相當或低於批發價購買商品或服務(以下簡稱商品)再為轉售或出租等情形。 依照公平會加盟處理原則,加盟最重要的就是商標授權加盟店使用。既然最重要的是商標授權使用,依照公平會加盟處理原則第3點第3項規定,加盟業主必須在加盟前說明授權加盟店使用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之權利名稱、使用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 因此,如果加盟業主授權的商標不是自己的,應該事先告知加盟者,讓加盟者加盟前心裡有個底知道:這商標不是加盟總部的,有最原始授權的人之後有可能不授權加盟總部使用,進而導致我不能使用。 如果沒有事先告知可能的後果 沒有事先告知的後果,首先是未依公平會加盟處理原則充分完全揭露,而違反公平交易法。 其次,如果接到原始授權人函知停止使用其商標,在未獲進一步授權前,加盟業主應不得再授權加盟者使用,加盟業主未另取得其授權前,又沒有告知上情,即與加盟者訂約,授權加盟者使用該商標,可能有侵權行為責任與成立民法上詐欺。
0 評論
蕭富庭律師
加盟業主(加盟總部)有沒有提供商圈評估建議的義務,先看加盟契約有沒有約定。如果加盟契約沒有寫,原則上加盟業主就沒有提供商圈評估的建議(有法院認為此屬加盟本質上加盟業主應盡的義務)。如果加盟契約有寫,加盟業主就必須提供商圈評估建議,幫助加盟者找到適合的商圈與店面。 契約的實務情況 根據筆者的實務經驗,很多加盟業主是複製別人的加盟契約或在網路下載加盟契約,而這些廣為流傳的加盟契約,不知為何有寫加盟業主必須提供商圈評估建議。在直接沿用的情況下,加盟業主依約就有提供商圈評估建議的業務。 提供建議的內容 至於加盟業主應該提供什麼商圈評估建議?有法院舉例說加盟業主應提供例如商店前步行行人數、通行車輛數、附近車站上下人數、商圈內人口男女比、年齡構成、商圈內人口之世代、商圈內商店數、競爭店舖數、推定市占率等等),供被加盟者決定是否確定承租該地並進一步投入資金經營加盟店。 參考資料: 楊宏暉,加盟契約中的資訊揭露 蕭富庭律師
根據台灣經濟研究院2014年連鎖產業經營概況調查,2013年連鎖加盟總部的海外布局,最多企業於中國大陸拓展,其次是香港、日本、馬來西亞與新加坡。而近年不少外帶飲料業者於馬來西亞設立分店,例如快樂檸檬、珍煮丹等。 馬來西亞有加盟主管機關 對比我國推動連鎖加盟發展的是經濟部商業司、管理加盟秩序的是公平交易委員會,而馬來西亞有專門管理加盟的主管機關,即連鎖加盟發展局 (Franchise Development Division),該局隸屬馬來西亞國內貿易及消費事務部 (Ministry of Domestic Trade and Consumer Affairs),負責管理加盟交易,以及加盟業主在馬來西亞經營的註冊。 馬來西亞有加盟專法 與我國不同的是,馬來西亞有加盟專法,根據馬來西亞加盟法,只要該加盟事業會在或將在馬來西亞經營,都適用馬來西亞加盟法。 加盟業主(加盟總部)必須注意的是,馬來西亞加盟法規定,加盟業主、加盟店、外國加盟業主的加盟店均須申請註冊,並獲得主管機關批准,才可以在馬來西亞營運。這與我國有很大的不同,在我國開展加盟,無論是外國或我國加盟業主,只需要準備加盟契約書與加盟資訊揭露文件即可開展加盟,不用向經濟部或公平交易委員會註冊或報備。 參考資料: 蕭富庭、郭昱伶、林業修,透視國外加盟法規 蕭富庭律師
商業上常見加盟店結束經營後不是關店,而是掛上自己招牌繼續經營,常發生在咖啡連鎖店、雞排連鎖店、火鍋連鎖店、義式料理連鎖店等。這時候的問題是:加盟店結束經營後,可以掛上自己招牌繼續經營嗎?本文討論最基本也最常見的三個要件與問題。 先看加盟契約有沒有競業禁止約定 因為法律沒有規定加盟的競業禁止,這問題必須先看雙方簽訂的加盟契約有沒有競業禁止約定,而所謂競業禁止約定,是指加盟契約約定加盟者於特定地區、特定時間禁止者為競業行為(白話說就是不得開或加盟同類型的店)。 加盟契約有競業禁止約定,是加盟總部限制加盟者為競業的基本條件。 再來看有沒有值得保護的機密或商業利益 因為競業禁止條款的目的,是為了避免加盟關係結束後,加盟者取得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而立即成為競爭對手,甚至可能成為另一個競爭的加盟總部,故加盟總部為了保護經營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之法律上及經濟上值得保護的利益,當然可以約定契約後競業禁止義務。 請注意,縱使加盟契約有競業禁止約定,也必須實際檢視加盟總部有沒有值得保護的機密或商業利益。如果加盟總部傳授給加盟者的技術或經營知識,其實是一般人或在相關從業人員一望即知,就不算具機密性的資訊,這樣情況下的加盟契約競業禁止約定可能就不被認為有效。 不是加盟者的第三人可能也有競業禁止義務 很多加盟者為了規避加盟契約競業禁止義務,就用老婆、弟弟、媽媽的名義繼續經營,曾有法院判決認為,不只有加盟者對加盟總部負有競業禁止義務,加盟者的配偶也負有這項義務,必須注意。 參考資料: 游進發,無名契約典型化之因素 林岡輝,加盟關係結束後,可以在原加盟店店址或附近,從事相同的行業嗎? 蕭富庭律師
雖然台灣發展加盟模式已經好多年,但不少加盟總部還是不清楚加盟金與權利金的意義與安排,總會看到有加盟契約收一筆加盟金,然後裝潢設備支出、教育訓練費和商標授權費通通包在加盟金裡。 加盟總部可以一開始一次收一筆錢,好像不錯,但如果發生終止與返還加盟金訴訟時,就必須吐回部分款項。與其如此,不如先做好加盟金與權利金的安排。 對於加盟金,就把它當作簽約時給付且約定不可退還的簽約金。而權利金則是每月、每季或每年按時繳納的授權費。如此安排幾個好處,第一,當返還加盟金訴訟時,就不用退還加盟金中包括權利金的部分。第二,先收一次加盟金和後續按時收權利金,對於加盟總部和加盟者的風險承擔是個折衷的安排。 權利金大致上有兩種收法,一種是固定金額,例如每月收五千元;另一種是比例制,例如營收、毛利或淨利的百分之五。前者優點是不用去算和查核加盟店的帳目,缺點是當加盟店大賺錢時就少收不少。 而權利金比例制也有優缺點,但更需要注意的是比例制必須約定加盟總部有查帳權限,加盟者有誠實繳納與陳報義務等等,還要約定遲延利息等,這些另寫文章說明。 蕭富庭律師
服務業要在國內展店,通常選擇直營展店或單店加盟展店;國外展店,通常選擇對外授權簽訂俗稱區域代理,把某個國家區域或都市區域割給合作夥伴展店經營。 國內展店也可以用區域代理(區域加盟) 其實,國內也可透過俗稱區域代理展店。加盟總部不是只有直營展店和單店加盟展店這二個選擇,特別是特定區域有熟悉市場的合作夥伴,或是加盟總部不想配置這多人力去管理全國各店時,就可以選擇俗稱區域代理展店。 俗稱的區域代理不是正確的法律或契約用詞 只是,當加盟總部選擇俗稱區域代理展店時,必須清楚認知到,到時和區域合作夥伴(區域加盟商)簽約時,絕對不是簽區域代理契約,而應該簽區域加盟、區域發展、區域授權或區域合作契約。 因為在法律上所謂的代理,是指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舉例來說,如果今天加盟總部和高雄區域加盟商簽訂的真的是「代理契約」,指的是這個區域加盟商找到加盟者進而簽訂加盟契約,甚至開設加盟店,這些都是算原本加盟總部的,而不是區域加盟商的。同樣的,區域加盟商為了擴展區域加盟所發生的債務與責任,這些都算在加盟總部頭上。這樣,其實不符合加盟總部對「區域代理」的期待與想法。 以區域加盟或區域發展作為契約名稱 所以目前俗稱的區域代理契約,契約名稱最好是區域加盟或區域發展契約,然後在契約明確寫到加盟總部將某區域(例如高雄市)交給區域加盟商經營,同意區域加盟商在高雄市以該品牌開設直營店與加盟店。 區域加盟應有的基本條款 至於區域加盟或區域發展契約要寫進的基本條款有哪些?一份最最最基本的區域加盟或區域代理契約必須包括以下條款:一次收取的區域加盟金、每年收取的權利金或持續加盟費、區域授權範圍、區域授權期間、區域發展計畫表、區域可開的加盟店、區域契約與法令遵循責任、區域供應商限制、區域廣告行銷、區域契約擔保、區域契約更新條件及紛爭解決。 以上區域加盟基本條款具體怎麼約定?用意為何?就等之後文章一一討論。 蕭富庭律師
當台灣加盟總部想進軍加拿大開展加盟時,考量居住華人多與市場大小,通常首選是溫哥華(City of Vancouver)。因溫哥華位於英屬哥倫比亞省(又稱卑詩省),故必須了解加拿大與英屬哥倫比亞省有無加盟法規。 英屬哥倫比亞省有加盟法 加拿大並無聯邦加盟法,而英屬哥倫比亞省訂有加盟法(Franchises Act),要求加盟總部與加盟者簽約前必須遵守以下規定:
英屬哥倫比亞省加盟揭露資訊文件必須揭露什麼 至於加盟揭露資訊文件必須揭露什麼,在該省加盟規範 (Franchises Regulation) 有詳細規定,例如:
加拿大英屬哥倫比亞省要求的加盟揭露資訊文件文件和我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所要求者,有部分相同,但該省要求的更多,台灣加盟總部不可不預先掌握。 蕭富庭律師
所謂加盟,簡單說就是二個重點,第一個是加盟總部(加盟業主)授權商標給加盟店(加盟者),第二個是加盟總部傳授或授權經營技術給加盟店。就後者而言,加盟總部最擔心傳授的技術或機密外洩,因此常詢問律師關於加盟契約保密條款的問題,本文先說明最基本的三個問題。 保密條款的秘密要不要等同營業秘密? 很多人都一樣保密條款要保守的秘密,必須符合營業秘密法的營業祕密。其實不用,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加盟契約所約定的保密義務,不用等同於營業秘密法的營業秘密。 例如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98號判決:「企業於經營活動中,為保護自身之營業秘密,對於可能接觸營業秘密之人,另以保密契約約定接觸者之保密義務,自無不可,而其所約定應遵守之保密義務,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無須與營業秘密法所定義之營業秘密完全一致,惟仍應具備明確性及合理性。」 要求簽保密條款算不算營業秘密法規定的合理保密措施? 依照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營業秘密必須符合:秘密性、價值性、保密措施,所謂保密措施常見有密碼登入才能查看、設置防火牆、鎖在保險櫃裡等等,就常有加盟總部問:我和加盟店簽訂保密契約(保密條款)算不算有做保密措施?有法院認為簽保密契約就算適當的保密措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2 年上字第 39 號判決:「被上訴人所獲悉之上揭資訊,自有其秘密性,且具經濟上價值,且上訴人亦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資為適當之保密措施,職是,難謂上揭資訊非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 只要寫了保密條款就有效嗎? 如前面所舉的判決,加盟契約的保密條款要有效,還是要具備明確性和合理性。還有,如果該保密條款顯然過於偏向加盟總部而明顯不公平,可能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附合契約規定而無效。 蕭富庭律師
從審閱第一份加盟契約開始算,到現在已經算不清看過了幾份加盟契約,發現多數加盟契約常犯一樣的錯誤,其中最常見的就是解除加盟契約。 常見加盟總部在契約裡寫到:當加盟店(乙方)違反什麼義務,加盟總部(加盟)就可以解除契約。或者常見加盟店認為加盟總部沒有善盡輔導義務,告上法院解除加盟契約,要求加盟總部返還所有加盟金、裝潢費與權利金等。 為什麼說以上加盟總部和加盟店是錯誤的呢?首先,解除加盟契約是指消滅加盟契約,回到簽訂加盟契約以前的狀態。我想多數加盟總部應該不想回到簽訂加盟契約以前的狀態,因為這樣加盟總部必須把所有收到的款項吐回去給加盟者。 再來,加盟契約關係是一種繼續性關係,有點像婚姻關係是一種長期互動的關係,而不像買賣是一次銀貨兩訖的關係,為讓解除契約有實益與顧及之前已經履行的關係,法院實務上認為繼續性關係除了法律另外規定外,只能終止契約,不能解除契約。就算可以解除,也只限加盟契約當事人開始履行繼續性給付(例如總部開始進行教育訓練前)。 近年可以參考的判決,如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027號判決:「繼續性契約尚未履行者,得因法定或意定之解除權解除契約;然若已開始履行,由於需無因嗣後發生之債務不履行,溯及的消滅契約關係,原則上應以終止契約之發法消滅契約關係,惟若有法律特規定,方得例外行使解除權;依民法第 502 條及第 503 之規定,需為完成一定工作為目的之承攬契約,始得據以解除契約,若契約屬品牌授權及服務提供之繼續性供給契約,性質上並非承攬,則按上開規定請求解除契約並即非可採溯及使契約歸於消滅,即非可採。」 所以,加盟總部別在加盟契約寫加盟總部可以解除加盟契約了。 蕭富庭律師
案例事實 老王喜歡喝咖啡,為了一圓開咖啡店的夢,先到巷口的星巴克打工,了解咖啡製作的方法,還有學習咖啡店的經營與觀察消費者,最後終於開了自己的咖啡店並註冊商標。因為店內裝潢文青與拉花特別,迅速在IG上爆紅。 有天,老王朋友打電話老王恭喜他,他居然和便利商店合作推出聯名中秋禮品。老王一看便利商店型錄,才知道自己的商標(品牌)被盜用了。他想到對方是因為盜用他的品牌(商標)才可以在便利商店上架並銷售大好,想主張對方賺到的錢都歸他,可以嗎? 商標權侵害的損害賠償計算 商標法第71條規定:「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 商標法第71條規定了幾種商標侵害的損害賠償計算:一、依商標權人受到的損害計算。二、依侵害人所得利益計算。三、依仿冒品零售單價倍數計算。四、相當於權利金計算。 主張侵害人賺到的錢都歸商標權人的案例 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就是依侵害人所得利益計算,即商標權人可以請求侵害返還其所獲得的不法利益,講白了,就是商標人可以主張對方(侵害人)賺到的錢都歸他。之前有個著名案例,就是有家「85℃點1 」咖啡店被85℃咖啡告上法院,85℃咖啡主張依當時商標法第63條(現在第71條)第1 項第2 款請求依85℃點1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損害賠償額,而請求85℃點1賠償50萬元。 法院最後是以營業收入,扣除員工薪資近20萬元、房租60萬元、修繕費中發酵箱修改、設備裝修、雜項購置中監視器材等費用,來計算85℃點1侵害所得到的不法利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