蕭富庭律師
最近一年大概碰到超過五個加盟總部來問,說有加盟顧問(非律師亦無法律學位)在外演講說,契約期間要約定3+2年,對加盟總部最有利。具體條款是這樣寫的:前項三年期間屆滿,乙方(加盟者)如無任何違約情事,得取得以同一加盟店地址續約之權,若無特殊情事,於完成續約手續後得展延一次,每次有效期間二年。 這樣寫真的有利加盟總部嗎?必須先解析一下什麼是契約期間和終止。 契約期間的意義與條款 加盟契約的契約期間,寫清楚加盟者在什麼期間內可以掛招牌開加盟店,也就是規定了加盟契約何時到期。 通常來說,加盟契約都會約定契約期間,可能是三年、五年或十年。 一般契約會出現無期限且可以隨時終止的情況,例如Netflix使用條款寫到:您的 Netflix 會員資格會一直延續直到終止為止。 但是,目前還沒看過加盟契約有無期限且可以隨時終止的情況。 智慧財產權契約很常出現約定契約期間搭配自動展延條款,可能會寫到:除非依本契約約定終止本契約,或任一方於契約期間屆滿前六十日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展延,否則本契約之期間將自動自期間屆滿時每月(或每年)展延。依照目前我所接觸的案件,也沒看過加盟契約有像這樣的自動展延條款。 在加盟契約約定契約期間情況下,除非有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的終止事由或雙方合意終止,否則加盟總部和加盟者都要跑完契約期間,不可以沒有理由說終止就終止。 重點在於終止條款 看到這裡,聰明的人都知道,對加盟總部來說,有利的加盟契約不是看契約期間怎麼約定幾年加幾年,而是看終止條款怎麼約定,也就是加盟總部在什麼情況下可以終止。 如果沒有寫清楚終止條款,依照這位加盟顧問提供的加盟契約條款,假設三年內加盟者有不合理的行為,或違背加盟總部想法的行為。但是,因為這樣行為沒有寫進終止條款,加盟總部除了找法定可以終止的事由,否則不能終止加盟契約,必須隱忍到三年期間屆滿。 這條傳說中的三年加二年條款有什麼問題? 首先是續約這個用詞,因為通常所謂續約,是指於原契約屆滿時,再繼續簽訂與原契約相同條件的契約,其期間接續進行。因此,如果用這條款的加盟總部,因為整個物價水準或產業改變,三年後展延二年時想要多收點權利金,或想要多增加不可抗力的處理。這時候加盟店可能會說:不行喔,你當初說是續約,也就是我們用原來條件再展延二年,你不可以調高權利金,也不可以增加條款。 還有續約條件可能不符合實際運作。依照前言提到的條款,當三年期間屆滿,加盟者如無任何違約情事,就可以要求續約,基本上加盟總部不能拒絕。商業合作能不能繼續下去,常常不只是看合作期間有沒有違約,還要看雙方頻率是否相符。有時候契約一方可能因為對方個性關係不想繼續合作,或是因為沒寫進終止條款的情形想結束關係。在這樣條款下,一旦加盟者符合條款前半段,加盟總部縱使不願意也必須續約。 參考資料: 蕭富庭,便利商店加盟契約實務研究,元照出版。 蕭富庭,潛藏的加盟續約問題,工商時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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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富庭律師
很多加盟總部和加盟者簽約,或是企業和經銷商簽經銷契約或代理契約,會請加盟者、經銷商或代理商簽本票來擔保。由於現在本票在文具行或書店買得到,也可以直接在網路下載本票範本,在商業實務上幾乎看不到欠缺應記載事項的本票。 可是,還是會看到受款人少寫或寫錯字的本票,以及本票上加註一些文字的情況。這些,都可能導致無法聲請本票裁定或本票無效。 受款人寫的必須完全正確 例如企業叫做志明有限公司,和經銷商簽經銷契約時,經銷商簽發一張受款人是志朋有限公司的本票。如果志明有限公司拿這張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法院依照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一紙,並無背書之記載,且受款人志朋有限公司就形式上觀之,亦與聲請人志明有限公司不符,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相關裁判不少,例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票字第983號裁定:「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林杏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出之本票,票面記載受款人為「湯雅玲」,而非聲請人「湯雅琳」,依票據之文義性,本院僅得就票面所載內容為票據責任之認定,惟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一紙,並無背書之記載,且受款人姓名就形式上觀之,亦與聲請人不符,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記載本票作為契約擔保之用,本票可能無效 另實務上常見加盟者或經銷商簽發本票時,在本票寫上「本票作為加盟契約之擔保用」或「本票作為經銷契約之擔保用」等文字。這樣的本票是否有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9 號有兩派見解。 認為無效的見解:相對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其正面雖載有「無條件擔任兌付」等文字,然右下方復記載「本票作為雲林縣○○大樓建案之擔保用」等字樣,顯見係於系爭本票附加條件,已違背票據應無條件支付之本質,難認屬「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違反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強制規定,系爭本票即屬無效,丙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認為有效的見解:系爭本票上之「無條件擔任兌付」等文字未經刪除,系爭註記係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所為之約定,並無變更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思,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系爭本票應屬有效,自應裁定對甲、乙均准許強制執行。 座談會最後結論與補充理由如下: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86年度台簡上字第77號裁定、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8號,均認本票記載抵觸票據應「無條件支付」本質之文字,才歸於無效。然本題僅於票據正面增列系爭註記,並未對票據之流通方式為任何限制,即未違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規定,應認系爭本票有效,丙以該系爭票據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予准許。 蕭富庭律師
現在越來越多新聞或文章談論租約公證的好處,也因此碰到越來越多客戶問:律師,加盟契約拿去公證,是不是比較好? 所謂是不是比較好,通常包括兩個子問題,第一,加盟契約公證後,對方可以耍賴不認嗎?第二,加盟契約公證後,對方違約的話可以直接強制執行嗎? 就第一個問題,加盟契約公證後,對方可以耍賴不認嗎?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因此加盟契約經過公證人公證或認證,可以證明加盟契約確實是真正的。對方想要推翻合意或說簽名不是他簽的,就必須提出反證,如果只是空言質疑加盟契約的真正,法院不會採納。 就第二個問題,加盟契約公證後,對方違約可以直接強制執行嗎? 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 有些客戶看了租約公證的新聞或知道這條規定,可能會以為加盟契約拿去公證後,只要對方違約就可以強制執行對方應給付的違約金。 就這疑惑,可以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70號民事裁定:「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之法律行為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為執行名義,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又違約金之給付,約定應逕受強制執行者,應將其違約事實及違約時應給付金額,於公證書載明,公證法施行細則第44條復定有明文。故公證書上關於違約金之給付,如已將其違約事實及違約時應給付金額,載明於公證書上,供作執行法院為形式審查之準據,即得作為執行名義。倘執行債務人對約定違約事實之發生並無爭執,僅爭執違約責任歸屬或以其他債權為抵銷抗辯,此實體事項要屬應由執行債務人另提起異議之訴之範疇,非公證書上違約金給付非明確存在而不得執以聲請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 946 號 民事裁定:「倘若公證租約僅記載債務人如有違約應給付違約金等語,既不能逕依該公證書證明債務人確有違約,而債務人對於是否違約復有爭執,則債務人應否給付違約金及其數額若干,自無從遽行斷定,顯與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不符,即不得率就違約金予以強制執行。」 依照上述最高法院裁定,當加盟契約有約定違約金且約定應逕受強制執行,必須對方沒有爭執違約事實,才可以聲請強制執行。實務上,對方有沒有違約以及違約情況如何,都無法直接依照書面資料直接斷定,要對方不爭執自己違約更是不可能,因此加盟契約拿去公證後對方違約,也難以直接聲請強制執行。 蕭富庭律師
根據商業周刊1762期報導,雲端廚房Just Kitchen預計在2021年下半年開放加盟,加盟者可以自由選擇想要加盟的品牌與經營時間。最吸引人的,就是主打一間廚房和一個平板就可以開加盟店,甚至本來就在經營餐飲的店家,也可以利用既有廚房設備來加盟。這樣看來,雲端廚房加盟似乎不只可以減少租金負擔,加盟模式也更彈性。 雲端廚房加盟要遵循的法規和一般加盟一樣 雲端廚房加盟與一般加盟最大的差別,大概就是不用租店面也不用外場人員。至於核心要素差不多,例如雲端廚房加盟和一般加盟一樣,都是加盟總部(加盟業主)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加盟店使用,並協助或指導加盟店經營,而加盟店支付加盟金或權利金等的繼續性關係。 既然雲端廚房加盟和一般加盟都是加盟總部(加盟業主)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加盟店使用,並協助或指導加盟店經營,就必須適用一般加盟應該遵循的「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 由於雲端廚房加盟總部和一般加盟總部一樣,也是會和加盟者簽加盟契約,要求加盟者提供相同服務與指定叫貨,因此一般加盟契約必須注意的民法或公平交易法規定,雲端廚房加盟也必須遵循。 雲端廚房加盟要特別注意的法律問題 根據雲端廚房Just Kitchen關於加盟的說明,正在經營餐飲業的店家也可以加盟雲端廚房,而且雲端廚房加盟經營時間更彈性,在這樣說明下,雲端廚房加盟有幾點要特別注意的法律問題,舉例如下: 如果雲端廚房加盟總部要和已經加盟其他品牌的店家,必須注意到這位加盟者與原加盟品牌的加盟契約有沒有競業禁止條款。如果有的話,到時這位加盟者加盟雲端廚房會不會違反原本加盟契約的競業禁止條款?如果違反的話,是誰要負這個責任? 雖然報導中講到經營時間更彈性,但雲端加盟總部還是必須設定或控管最低營業時間。如果讓雲端廚房加盟店想休就休想開就開,消費者無法預測何時可以點餐外送,或屢次碰到不能點單,還是會傷害整個雲端廚房的品牌。 雲端廚房加盟不能忽略的市場狀況 檢視雲端廚房的成本結構,雲端廚房進入門檻與加盟門檻都較低,可以推論未來競爭將更激烈,現有餐飲品牌可能開啟雲端廚房模式,雲端廚房加盟也可能吸引更多加盟者開啟雲端廚房創業。如果在市場更競爭的情況下,如果沒有強大品牌形象或精準拉住消費者,雲端廚房加盟雖然投入與營運成本低,但可能也代表利潤也低。 蕭富庭律師
前一陣子碰到有諮詢來問:加盟發生糾紛應該到哪個法院提告起訴?應該到總部所在地的法院提告?還是加盟者所在地的法院提告?本文提供幾個簡單判別標準。 一、先看加盟契約有沒有約定到哪個法院提告起訴 如果加盟契約裡面有約定所謂的合意管轄,也就是在加盟契約裡寫到:「如有訴訟之必要時,雙方合意以○○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或是寫到:「遇有爭議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管轄。」那就是到合意管轄的地方法院提告,例如○○寫桃園,就是到桃園地方法院提告起訴。 這部分是參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及參酌過去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即現在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二、如果加盟契約沒有約定管轄法院,原則上是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 如果加盟契約沒有約定管轄法院,因為加盟糾紛通常都會涉及加盟總部的商標、營業秘密或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或因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依照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與第4款規定,就是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 例如加盟者從加盟總部那裏取得營業秘密技術及商標授權使用,加盟者私下跑料,加盟總部依照加盟契約終止加盟契約並請求賠償因此所產生的糾紛,如果加盟契約沒有約定合意管轄,就是必須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提告(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1 號裁定)。 又或者加盟者於加盟總部終止加盟契約後持續使用總部商標的招牌、菜單及點菜單等行為,因侵害加盟總部的商標權,如果加盟契約沒有約定合意管轄,加盟總部就須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提告(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字第16號裁定)。 三、加盟糾紛一審敗訴,二審是哪個法院管轄? 先看糾紛有沒有涉及智慧財產權,如果有,就是智慧財產法院;如果沒有,就是高等法院。 例如加盟糾紛涉及侵害營業秘密,一審敗訴要上訴,依照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就是上訴到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504 號裁定)。 或例如加盟糾紛在地方法院一審時牽涉營業秘密或商標權,到上訴僅爭執貨款部分,因為沒有涉及智慧財產權,就是上訴到高等法院(參照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度民營上字第 2 號裁定)。 建議注意以上判別標準,避免加盟發生糾紛要上法院時,結果跑錯法院了。 蕭富庭律師
加盟實務上常見加盟總部與加盟者簽加盟契約時,請加盟者簽發本票,作為履約保證與確保加盟者不會違約,以下整理加盟總部與加盟者常問的加盟簽本票問題: Q:簽本票時倒填發票日或寫未來時間可以嗎? A:發票日只要有寫就可以,而且一定要寫,本票沒有寫發票日就是無效票。至於與真實發票日不符,只要有寫發票日就是有效票據,並不影響。 Q:加盟者忘了寫發票日,加盟總部可以自己填寫嗎? A:千萬不要,發票日沒有填寫,那張本票就不是有效的本票,加盟總部沒有加盟者授權,擅自填寫發票日,是偽造無效本票為有效,應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 Q:到期日一定要寫嗎? A:本票到期日可寫可不寫,但會影響票據時效起算日,沒有寫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Q:本票過多久會失效? A:對發票人(通常是加盟者)的付款請求權,從到期日起算三年。如果那張本票沒有寫到期日,就是從發票日起算三年。 Q:可以直接在本票上寫加盟違約金嗎? A:票據法沒有規定違約金,所以在本票上寫加盟契約違約金(例如違約金五十萬元),不會產生票據法的效力,到時強制執行時,違約金不能聲請。 Q:本票沒寫到期日,加盟總部可以自己寫嗎? A:強烈建議取得填寫授權書再寫,雖然加盟總部自己寫到期日,實務多認為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但避免爭議,建議不要。而且,沒寫到期日的本票還是有效,只是視為見票即付的本票。 蕭富庭律師
之前有加盟者問:開了加盟店之後沒想像中賺錢,不想繼續開,可以拿回保證金嗎?最近則有加盟總部問:加盟者不想開了,可以要求拿回保證金嗎? 必須先了解加盟契約的保證金是什麼? 現在加盟實務上,加盟總部和加盟者簽約時除了會收加盟金外,通常還會收保證金,可能十萬到五十萬。而加盟總部收保證金,通常是為了確保加盟者會好好履行加盟契約,加盟者不能履行加盟契約或違約時,加盟總部會沒收保證金。 保證金最多只能收多少? 民法沒有保證金的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也沒有保證金規定,加盟也沒有像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定傳銷事業不得要求傳銷商繳納顯屬不當之保證金的規定。 在法律沒有規定保證金上限的情況下,就回歸契約自由,原則上保證金沒有上限的問題。 加盟者什麼時候可以要求返還保證金? 如前文所說,在法律沒有規定保證金的情況下,加盟者什麼時候可以要求返還保證金,就看契約怎麼寫,加盟契約通常會寫保證金沒收條款或返還條款。 有些加盟契約會寫:契約後找到店址前不加盟了,加盟者可以請求返還保證金,這是很寬容的加盟總部。比較多的加盟契約會寫:「加盟契約期滿後,若加盟者無違約或積欠貨款,保證金無息返還。」 所以,加盟者不想開了,可以要求拿回保證金嗎?請先看加盟契約中的保證金沒收條款與返還條款。如果加盟契約寫:「加盟契約期滿後,若加盟者無違約或積欠貨款,保證金無息返還。」根據目前法院判決,法院認為加盟者如果沒有符合契約約定,就不能要求拿回保證金。 蕭富庭律師
最近還是碰到台灣加盟總部授權外國公司在當地開展店鋪是簽技術移轉契約或區域代理契約,關於區域代理契約的問題已經寫過,而技術移轉契約本質上也不符台灣加盟總部授權外國公司的想法。 什麼是區域總加盟契約 那麼,當一個台灣加盟總部想要授權外國公司在當地開展店鋪(包括直營店與加盟店),到底應該簽什麼契約?答案是應該簽區域總加盟契約(Master Franchise Agreement)。而所謂區域總加盟契約,以澳洲加盟行為準則第4條定義,是指加盟總部授權次加盟總部的契約。而次加盟總部依澳洲加盟行為準則第4條定義,是指區域總加盟契約下的加盟商。 當一家外國公司,例如日本當地的公司和台灣珍奶總部簽定區域總加盟契約 (或簡稱區域加盟契約、區域發展契約),日本總加盟商(Master Franchisee)通常需支付台灣珍奶總部巨額的初期費用(加盟區)來取得開發與發展日本區域的權利,由區域總加盟商開設直營店與招募加盟者,也可以約定區域總加盟商可以再切割區域授權出去,並由區域總加盟商提供加盟者所有所有培訓和輔導。 區域總加盟契約的利弊 台灣總部進軍海外很喜歡採用區域總加盟契約,雖然他們簽的契約和想的常常不一樣,因為區域總加盟契約可以很快速進局海外,以及減少公司初期的投資風險。 區域總加盟契約的缺點,就是如果要鉅細靡遺規範台灣加盟總部與日本總加盟商的關係,就必須透過厚厚的契約來約定,但這樣必須耗費過多費用。此外,還有代理成本以及可能培養未來競爭對手的問題。 蕭富庭律師
前陣子有客戶問:「為什麼要在加盟契約寫違約金?如果不寫,加盟者違約就不可以叫加盟者賠錢嗎?」 違約金的定義 這部分要從違約金的定義說起,所謂的違約金,依照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就是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的金額。當雙方簽有契約時,違約金就是約訂契約不履行時,不履行一方應支付的懲罰金或預定損害賠償額。 沒寫違約金與有寫的差別 了解違約金的定義後,先來說加盟契約沒寫違約金的情況,如果加盟契約沒寫違約金,當加盟者違反契約(不履行契約條款)下,加盟總部(加盟業主)除了要舉證加盟者違約外,還必須舉證證明自己因為加盟者違約受到的損害有多少。但是,如果加盟契約有寫違約金,當發生加盟者違約的情況,加盟總部只要舉證加盟者違約就可以直接訴請加盟者依照加盟契約給付違約金,不用再舉證自己的損害有多少。特別是在很多情況下,要舉證自己的損害有多少並不容易或耗費心力。 注意違約金有二種 須注意的是,依照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除非契約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原則上契約約定的違約金是屬於預定損害賠償額的違約金,例如加盟契約約定加盟者違約須給付五萬元違約金,在沒有特別是這個違約金是懲罰性違約金的情況下,縱使加盟總部受到的損害是十萬元,也只能依照加盟契約請求五萬元違約金。所以,如果加盟總部希望的是強制加盟者履行加盟契約,認為違約金是一種強制罰的話,就必須在加盟契約特別寫違約金是懲罰性違約金。 加盟總部必須知道的二個結論 以上寫了這麼多,簡單來說就是二件事情:
蕭富庭律師
一般加盟總部(加盟業主)的商標都是加盟業主依商標法去註冊,但是,實務上還是會看到加盟總部的商標不是自己的,可能是創辦人在成立公司前就註冊,或者經品牌公司授權使用而開展加盟。在加盟業主的商標不是自己的情況下,加盟業主有二件事情必須注意。 事先告知加盟者商標授權源頭 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所謂加盟經營關係,指加盟業主透過契約之方式,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加盟店使用,並協助或指導加盟店之經營,而加盟店對此支付一定對價之繼續性關係。但不包括單純以相當或低於批發價購買商品或服務(以下簡稱商品)再為轉售或出租等情形。 依照公平會加盟處理原則,加盟最重要的就是商標授權加盟店使用。既然最重要的是商標授權使用,依照公平會加盟處理原則第3點第3項規定,加盟業主必須在加盟前說明授權加盟店使用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之權利名稱、使用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 因此,如果加盟業主授權的商標不是自己的,應該事先告知加盟者,讓加盟者加盟前心裡有個底知道:這商標不是加盟總部的,有最原始授權的人之後有可能不授權加盟總部使用,進而導致我不能使用。 如果沒有事先告知可能的後果 沒有事先告知的後果,首先是未依公平會加盟處理原則充分完全揭露,而違反公平交易法。 其次,如果接到原始授權人函知停止使用其商標,在未獲進一步授權前,加盟業主應不得再授權加盟者使用,加盟業主未另取得其授權前,又沒有告知上情,即與加盟者訂約,授權加盟者使用該商標,可能有侵權行為責任與成立民法上詐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