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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經驗

加盟合約還沒到期,提前解約可以嗎?

30/1/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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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富庭律師

常碰到有人問:加盟合約還沒到期,提前解約可以嗎?

不管是加盟總部或加盟者想要提早結束加盟關係,要先知道加盟是一種繼續性契約關係,如果要提早結束這段加盟繼續性關係,主要有三種方式:一是加盟總部與加盟者合意結束(解除或終止)加盟契約。二是加盟總部或加盟者依照加盟契約寫的終止事由,行使約定的終止權。三則是看從民法債編規定找法定終止事由。

避免糾紛擴大,最好的方式是雙方合意結束(結束或終止)。如果有一方不同意,接下來就必須看加盟契約有沒有寫到終止事由,例如加盟總部提供原物料有重大瑕疵、加盟者跑料等。

如果加盟契約沒有寫到終止事由,接下來則是必須想辦法從民法債編規定找可以適用的法規,但能不能適用以及如何適用,就必須說服法官了。

最後,再次提醒加盟總部別在加盟契約寫其中一方可以解除加盟契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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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盟總部或直銷事業可以單方修改契約嗎?

10/8/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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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富庭律師

加盟與直銷的定義

所謂加盟,依照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第2點第3款規定,是指加盟業主(加盟總部)透過契約之方式,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加盟店使用,並協助或指導加盟店之經營,而加盟店對此支付一定對價之繼續性關係。

而所謂直銷(多層次傳銷),依照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規定,是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依照第4條第1項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指統籌規劃或實施前條傳銷行為之公司、工商行號、團體或個人。

加盟和直銷是不同的模式,前者常應用在餐飲業或零售業,後者常用於產品或服務銷售。有趣的是,加盟契約和直銷參加契約常常出現一個相同條款,就是單方修改契約條款。

單方修改契約條款的內容

什麼是單方修改契約條款?在契約上大概是這樣呈現:甲方保留對契約做出任何修改的權利,甲方修改契約後公告(或通知)___日,修改條款即生效。加盟契約和直銷參加契約常常出現這種加盟總部或直銷事業可以單方修改契約條款的約定。

加盟總部或直銷事業之所以要在契約放這樣的條款,是因為有時候必須根據市場變化與產業趨勢改變營運,或是因為法規修正,也有可能是經營者想法不一樣而修改契約。

可以單方修改條款嗎?

我們來看一下公平交易委員會的回答:「當然一定會有傳銷商質疑這樣的作法有可議之處,但在這裡我們不就修正後的內容是否公平進行評論,而是參照銀行與貸款戶或或與信用卡持卡人之間的契約條款修正情形來看,銀行也是事先保留了修正契約條款的權利,但無論如何,銀行單方面修正契約條款之後,都會以『書面』、『個別』的通知原契約的簽訂人,也因為這樣的程序,才能讓我們認為銀行修訂契約的效力及於貸款戶或信用卡持有人。同樣的情形,傳銷公司修訂參加契約中的相關條款時,如果只公布在公司網站或公告欄,而沒有以『書面』、『個別』方式通知傳銷商的話,是無法被認同有發生契約拘束效力的可能。當然,傳銷商收到傳銷公司的書面通知時,仍有決定是否繼續履行契約的權利,如果對於修正後的契約條款有所爭執,不排除傳銷商是可以到法院主張權益,而由法院就契約條款的效力進行實質審理。」

契約法最重要的,就是契約自由原則。依照契約自由原則,任何契約的變更或修改,都必須經過契約雙方當事人的同意。如果沒有經過雙方的同意,原則上變更或修改是無效的。

但是,有原則就有例外。如果一個契約是長期的、繼續性的,例如加盟契約或直銷參加契約,因為未來怎麼發展無法確定,是可以在契約中寫進單方變更條款,允許加盟總部或直銷事業在例外情況下單方修改契約條款來因應之後變化。只是,契約裡必先寫清楚在什麼情況下可以修改契約條款、修改必須有正當事由、修改後必須有過渡時期讓加盟者或直銷商適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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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方違反公平法,從什麼時候可以請求賠償?

6/8/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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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富庭律師

近幾年因為漲價與廣告不實的新聞,越多越多人知道台灣有個法律叫公平交易法,還有個公平交易委員會,也越來越多人知道要向公平會檢舉違反公平法的事情。

不過,還是很少人知道如果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而侵害我們權益,是可以請求損害賠償的。這部分是規定在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如果可以證明事業是故意的話,還可以依照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1項請求三倍損害賠償。依照第31條第2項,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

在知道可以依照公平法請求損害賠償時,同時也要知道時效規定。依照公平法第32條規定:「本章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為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只是,很多人誤以為這時候可以請求損害賠償,是從公平會裁罰起算,這是錯誤觀念!因為公平法第32條是規定,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所以,當被害人知道侵害行為與賠償義務人時,就開始起算囉。

參考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34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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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飲業和店長是委任關係還是僱傭關係?

10/7/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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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富庭律師

碰過幾次客戶詢問,餐飲業不管是直營店或加盟店,都會請店長來管理門市。那麼餐飲業總部或加盟店和店長是委任關係,還是僱傭關係?

我們先來看委任關係幾個重要規定。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委任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者,不得變更委任人之指定。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這幾天是民法第528條、第536條、第537條的規定。

再來看僱傭關係的規定,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依照這條規定,僱傭契約的受僱人,只需要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並無其他目的。對於在僱用人來說,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的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然有給與報酬的義務。

僱傭和委任雖然都屬於勞務契約,但是僱傭的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必須親自為之,且完全依僱用人的指示,自己絲毫沒有獨立裁量的權限。與委任關係相比,委任的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有時有獨立裁量的權限,且於符合特定情況下,還可以複委任第三人代為處理。這二點就是僱傭和委任關係最大的不同,也是區別二個關係的標準。

在了解委任關係與僱傭關係的差別後,如果一個人是餐飲直營店或加盟店店長,但如果每天都必須打卡,且須於老闆所指定的工作時間、時段,在工作場所,與其他員工分工合作,無法獨立於工作場所之外給付勞務,不能自由支配工作時間、時段及工作內容;且店長須親自履行勞務,才可以取得勞務對價(薪水),不可以使用代理人執行事務。在這樣情況下,就很有可能被認定為僱傭契約。

再來,如果店長只是領取固定薪資,薪水也不高,所為一切努力獲得的經濟上利益均屬老闆,無庸承擔老闆經營風險與利潤分享。在這樣情況下,法院非常有可能認為店長與店家間的契約關係確已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等使用上的從屬關係,不能算委任契約,而應該是屬於僱傭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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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盟總部或加盟者,可以因為疫情直接終止加盟契約嗎?

30/5/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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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富庭律師

餐飲業去年因為三級受到嚴重衝擊,今年則因為Omicron確診人數攀升再次受到影響。不論去年還是今年,餐飲業營收都減少很多,
就有客戶問:加盟總部或加盟者可以因為疫情直接終止加盟合約嗎?

要討論這問題,必須區分為加盟契約有寫不可抗力條款和契約沒寫不可抗力條款二種情形來討論。

這篇先談加盟契約有寫不可抗力條款的情況

如果加盟契約本來就有寫不可抗力條款,例如寫到因戰爭、暴動、罷工、天災、疫病或其他傳染病等不可歸責於雙方之情形,致一方未能如期履行契約時,這時候就依照不可抗力條款主張。

找到契約中的不可抗力條款,可以主張什麼?還是看契約怎麼約定。一般不可抗力條款會寫可以延後履約期限,或是可以免除(減輕)契約履行及賠償責任。

​以便利商店加盟契約為例,一般是約定碰到不可抗力可以停止營業或縮短營業時間,但不能終止加盟契約。例如OK便利商店加盟契約寫到:「乙方應以一天24小時,全年連續無休方式經營本OKmart。除天災、地變或其他不可抗力等情事外,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擅自停止本OKmart之營業或縮短其營業時間。」或以前福客多加盟契約約定:營業時間為一天二十四小時,一年三百六十五天,除不可抗力外,不得自行停止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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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說中,契約期間要約定三年加二年,對加盟總部最有利?

31/3/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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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富庭律師

最近一年大概碰到超過五個加盟總部來問,說有加盟顧問(非律師亦無法律學位)在外演講說,契約期間要約定3+2年,對加盟總部最有利。具體條款是這樣寫的:前項三年期間屆滿,乙方(加盟者)如無任何違約情事,得取得以同一加盟店地址續約之權,若無特殊情事,於完成續約手續後得展延一次,每次有效期間二年。

這樣寫真的有利加盟總部嗎?必須先解析一下什麼是契約期間和終止。

契約期間的意義與條款

加盟契約的契約期間,寫清楚加盟者在什麼期間內可以掛招牌開加盟店,也就是規定了加盟契約何時到期。

通常來說,加盟契約都會約定契約期間,可能是三年、五年或十年。

一般契約會出現無期限且可以隨時終止的情況,例如Netflix使用條款寫到:您的 Netflix 會員資格會一直延續直到終止為止。 但是,目前還沒看過加盟契約有無期限且可以隨時終止的情況。

智慧財產權契約很常出現約定契約期間搭配自動展延條款,可能會寫到:除非依本契約約定終止本契約,或任一方於契約期間屆滿前六十日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展延,否則本契約之期間將自動自期間屆滿時每月(或每年)展延。依照目前我所接觸的案件,也沒看過加盟契約有像這樣的自動展延條款。

在加盟契約約定契約期間情況下,除非有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的終止事由或雙方合意終止,否則加盟總部和加盟者都要跑完契約期間,不可以沒有理由說終止就終止。

重點在於終止條款

看到這裡,聰明的人都知道,對加盟總部來說,有利的加盟契約不是看契約期間怎麼約定幾年加幾年,而是看終止條款怎麼約定,也就是加盟總部在什麼情況下可以終止。

如果沒有寫清楚終止條款,依照這位加盟顧問提供的加盟契約條款,假設三年內加盟者有不合理的行為,或違背加盟總部想法的行為。但是,因為這樣行為沒有寫進終止條款,加盟總部除了找法定可以終止的事由,否則不能終止加盟契約,必須隱忍到三年期間屆滿。

這條傳說中的三年加二年條款有什麼問題?

首先是續約這個用詞,因為通常所謂續約,是指於原契約屆滿時,再繼續簽訂與原契約相同條件的契約,其期間接續進行。因此,如果用這條款的加盟總部,因為整個物價水準或產業改變,三年後展延二年時想要多收點權利金,或想要多增加不可抗力的處理。這時候加盟店可能會說:不行喔,你當初說是續約,也就是我們用原來條件再展延二年,你不可以調高權利金,也不可以增加條款。

還有續約條件可能不符合實際運作。依照前言提到的條款,當三年期間屆滿,加盟者如無任何違約情事,就可以要求續約,基本上加盟總部不能拒絕。商業合作能不能繼續下去,常常不只是看合作期間有沒有違約,還要看雙方頻率是否相符。有時候契約一方可能因為對方個性關係不想繼續合作,或是因為沒寫進終止條款的情形想結束關係。在這樣條款下,一旦加盟者符合條款前半段,加盟總部縱使不願意也必須續約。

參考資料:
蕭富庭,便利商店加盟契約實務研究,元照出版。
蕭富庭,潛藏的加盟續約問題,工商時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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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加盟者或經銷商簽本票應注意的二件事情

3/12/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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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富庭律師

很多加盟總部和加盟者簽約,或是企業和經銷商簽經銷契約或代理契約,會請加盟者、經銷商或代理商簽本票來擔保。由於現在本票在文具行或書店買得到,也可以直接在網路下載本票範本,在商業實務上幾乎看不到欠缺應記載事項的本票。

可是,還是會看到受款人少寫或寫錯字的本票,以及本票上加註一些文字的情況。這些,都可能導致無法聲請本票裁定或本票無效。

受款人寫的必須完全正確

例如企業叫做志明有限公司,和經銷商簽經銷契約時,經銷商簽發一張受款人是志朋有限公司的本票。如果志明有限公司拿這張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法院依照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一紙,並無背書之記載,且受款人志朋有限公司就形式上觀之,亦與聲請人志明有限公司不符,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相關裁判不少,例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票字第983號裁定:「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林杏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出之本票,票面記載受款人為「湯雅玲」,而非聲請人「湯雅琳」,依票據之文義性,本院僅得就票面所載內容為票據責任之認定,惟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一紙,並無背書之記載,且受款人姓名就形式上觀之,亦與聲請人不符,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記載本票作為契約擔保之用,本票可能無效

另實務上常見加盟者或經銷商簽發本票時,在本票寫上「本票作為加盟契約之擔保用」或「本票作為經銷契約之擔保用」等文字。這樣的本票是否有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9 號有兩派見解。

認為無效的見解:相對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其正面雖載有「無條件擔任兌付」等文字,然右下方復記載「本票作為雲林縣○○大樓建案之擔保用」等字樣,顯見係於系爭本票附加條件,已違背票據應無條件支付之本質,難認屬「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違反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強制規定,系爭本票即屬無效,丙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認為有效的見解:系爭本票上之「無條件擔任兌付」等文字未經刪除,系爭註記係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所為之約定,並無變更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思,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系爭本票應屬有效,自應裁定對甲、乙均准許強制執行。

座談會最後結論與補充理由如下: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86年度台簡上字第77號裁定、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8號,均認本票記載抵觸票據應「無條件支付」本質之文字,才歸於無效。然本題僅於票據正面增列系爭註記,並未對票據之流通方式為任何限制,即未違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規定,應認系爭本票有效,丙以該系爭票據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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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盟契約拿去公證,是不是對加盟總部和加盟店都好?

10/9/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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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富庭律師

現在越來越多新聞或文章談論租約公證的好處,也因此碰到越來越多客戶問:律師,加盟契約拿去公證,是不是比較好?

所謂是不是比較好,通常包括兩個子問題,第一,加盟契約公證後,對方可以耍賴不認嗎?第二,加盟契約公證後,對方違約的話可以直接強制執行嗎?

就第一個問題,加盟契約公證後,對方可以耍賴不認嗎?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因此加盟契約經過公證人公證或認證,可以證明加盟契約確實是真正的。對方想要推翻合意或說簽名不是他簽的,就必須提出反證,如果只是空言質疑加盟契約的真正,法院不會採納。

就第二個問題,加盟契約公證後,對方違約可以直接強制執行嗎?

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

有些客戶看了租約公證的新聞或知道這條規定,可能會以為加盟契約拿去公證後,只要對方違約就可以強制執行對方應給付的違約金。

就這疑惑,可以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70號民事裁定:「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之法律行為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為執行名義,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又違約金之給付,約定應逕受強制執行者,應將其違約事實及違約時應給付金額,於公證書載明,公證法施行細則第44條復定有明文。故公證書上關於違約金之給付,如已將其違約事實及違約時應給付金額,載明於公證書上,供作執行法院為形式審查之準據,即得作為執行名義。倘執行債務人對約定違約事實之發生並無爭執,僅爭執違約責任歸屬或以其他債權為抵銷抗辯,此實體事項要屬應由執行債務人另提起異議之訴之範疇,非公證書上違約金給付非明確存在而不得執以聲請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 946 號 民事裁定:「倘若公證租約僅記載債務人如有違約應給付違約金等語,既不能逕依該公證書證明債務人確有違約,而債務人對於是否違約復有爭執,則債務人應否給付違約金及其數額若干,自無從遽行斷定,顯與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不符,即不得率就違約金予以強制執行。」

依照上述最高法院裁定,當加盟契約有約定違約金且約定應逕受強制執行,必須對方沒有爭執違約事實,才可以聲請強制執行。實務上,對方有沒有違約以及違約情況如何,都無法直接依照書面資料直接斷定,要對方不爭執自己違約更是不可能,因此加盟契約拿去公證後對方違約,也難以直接聲請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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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端廚房也能加盟?

22/8/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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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富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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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商業周刊1762期報導,雲端廚房Just Kitchen預計在2021年下半年開放加盟,加盟者可以自由選擇想要加盟的品牌與經營時間。最吸引人的,就是主打一間廚房和一個平板就可以開加盟店,甚至本來就在經營餐飲的店家,也可以利用既有廚房設備來加盟。這樣看來,雲端廚房加盟似乎不只可以減少租金負擔,加盟模式也更彈性。

雲端廚房加盟要遵循的法規和一般加盟一樣

雲端廚房加盟與一般加盟最大的差別,大概就是不用租店面也不用外場人員。至於核心要素差不多,例如雲端廚房加盟和一般加盟一樣,都是加盟總部(加盟業主)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加盟店使用,並協助或指導加盟店經營,而加盟店支付加盟金或權利金等的繼續性關係。

既然雲端廚房加盟和一般加盟都是加盟總部(加盟業主)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加盟店使用,並協助或指導加盟店經營,就必須適用一般加盟應該遵循的「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

由於雲端廚房加盟總部和一般加盟總部一樣,也是會和加盟者簽加盟契約,要求加盟者提供相同服務與指定叫貨,因此一般加盟契約必須注意的民法或公平交易法規定,雲端廚房加盟也必須遵循。

雲端廚房加盟要特別注意的法律問題

根據雲端廚房Just Kitchen關於加盟的說明,正在經營餐飲業的店家也可以加盟雲端廚房,而且雲端廚房加盟經營時間更彈性,在這樣說明下,雲端廚房加盟有幾點要特別注意的法律問題,舉例如下:

如果雲端廚房加盟總部要和已經加盟其他品牌的店家,必須注意到這位加盟者與原加盟品牌的加盟契約有沒有競業禁止條款。如果有的話,到時這位加盟者加盟雲端廚房會不會違反原本加盟契約的競業禁止條款?如果違反的話,是誰要負這個責任?

雖然報導中講到經營時間更彈性,但雲端加盟總部還是必須設定或控管最低營業時間。如果讓雲端廚房加盟店想休就休想開就開,消費者無法預測何時可以點餐外送,或屢次碰到不能點單,還是會傷害整個雲端廚房的品牌。

雲端廚房加盟不能忽略的市場狀況

檢視雲端廚房的成本結構,雲端廚房進入門檻與加盟門檻都較低,可以推論未來競爭將更激烈,現有餐飲品牌可能開啟雲端廚房模式,雲端廚房加盟也可能吸引更多加盟者開啟雲端廚房創業。如果在市場更競爭的情況下,如果沒有強大品牌形象或精準拉住消費者,雲端廚房加盟雖然投入與營運成本低,但可能也代表利潤也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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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盟糾紛應該到哪個法院提告起訴?

15/8/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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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富庭律師

前一陣子碰到有諮詢來問:加盟發生糾紛應該到哪個法院提告起訴?應該到總部所在地的法院提告?還是加盟者所在地的法院提告?本文提供幾個簡單判別標準。

一、先看加盟契約有沒有約定到哪個法院提告起訴

如果加盟契約裡面有約定所謂的合意管轄,也就是在加盟契約裡寫到:「如有訴訟之必要時,雙方合意以○○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或是寫到:「遇有爭議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管轄。」那就是到合意管轄的地方法院提告,例如○○寫桃園,就是到桃園地方法院提告起訴。

這部分是參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及參酌過去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即現在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二、如果加盟契約沒有約定管轄法院,原則上是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

如果加盟契約沒有約定管轄法院,因為加盟糾紛通常都會涉及加盟總部的商標、營業秘密或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或因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依照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與第4款規定,就是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

例如加盟者從加盟總部那裏取得營業秘密技術及商標授權使用,加盟者私下跑料,加盟總部依照加盟契約終止加盟契約並請求賠償因此所產生的糾紛,如果加盟契約沒有約定合意管轄,就是必須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提告(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1 號裁定)。

又或者加盟者於加盟總部終止加盟契約後持續使用總部商標的招牌、菜單及點菜單等行為,因侵害加盟總部的商標權,如果加盟契約沒有約定合意管轄,加盟總部就須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提告(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字第16號裁定)。

三、加盟糾紛一審敗訴,二審是哪個法院管轄?

先看糾紛有沒有涉及智慧財產權,如果有,就是智慧財產法院;如果沒有,就是高等法院。

例如加盟糾紛涉及侵害營業秘密,一審敗訴要上訴,依照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就是上訴到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504 號裁定)。

或例如加盟糾紛在地方法院一審時牽涉營業秘密或商標權,到上訴僅爭執貨款部分,因為沒有涉及智慧財產權,就是上訴到高等法院(參照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度民營上字第 2 號裁定)。

建議注意以上判別標準,避免加盟發生糾紛要上法院時,結果跑錯法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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