蕭富庭律師
所謂加盟,簡單說就是二個重點,第一個是加盟總部(加盟業主)授權商標給加盟店(加盟者),第二個是加盟總部傳授或授權經營技術給加盟店。就後者而言,加盟總部最擔心傳授的技術或機密外洩,因此常詢問律師關於加盟契約保密條款的問題,本文先說明最基本的三個問題。 保密條款的秘密要不要等同營業秘密? 很多人都一樣保密條款要保守的秘密,必須符合營業秘密法的營業祕密。其實不用,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加盟契約所約定的保密義務,不用等同於營業秘密法的營業秘密。 例如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98號判決:「企業於經營活動中,為保護自身之營業秘密,對於可能接觸營業秘密之人,另以保密契約約定接觸者之保密義務,自無不可,而其所約定應遵守之保密義務,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無須與營業秘密法所定義之營業秘密完全一致,惟仍應具備明確性及合理性。」 要求簽保密條款算不算營業秘密法規定的合理保密措施? 依照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營業秘密必須符合:秘密性、價值性、保密措施,所謂保密措施常見有密碼登入才能查看、設置防火牆、鎖在保險櫃裡等等,就常有加盟總部問:我和加盟店簽訂保密契約(保密條款)算不算有做保密措施?有法院認為簽保密契約就算適當的保密措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2 年上字第 39 號判決:「被上訴人所獲悉之上揭資訊,自有其秘密性,且具經濟上價值,且上訴人亦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資為適當之保密措施,職是,難謂上揭資訊非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 只要寫了保密條款就有效嗎? 如前面所舉的判決,加盟契約的保密條款要有效,還是要具備明確性和合理性。還有,如果該保密條款顯然過於偏向加盟總部而明顯不公平,可能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附合契約規定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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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富庭律師
公寓大廈漏水問題很常見,公寓大廈林立的大台北地區或老舊公寓大廈更是常見。當出現漏水問題,如果很快掌握原因,也有人願意負責,當然最好。 可是,實際上不只無法掌握漏水原因,也常有推託責任或不知道誰才是肇事者的情況。一般人常憑直覺告建商或鄰居,但實務上常出現到了法院才發現告錯人。本文列出房屋漏水要求賠償,可能要告的幾個人: 一、建商 如果漏水原因是建造時就存在,例如建商沒做好排水管,或將廢棄物丟進排水管內,這時候要負賠償責任的,就是建商。 二、管委會 如果公寓大廈有管委會,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管委會必須負責管理維護共用部分。如果漏水原因是在共用部分,例如頂樓年久失修導致漏水,這時候要告的是管委會。 三、樓上或隔壁鄰居 如果漏水是起源於樓上鄰居的專用部分,因為樓上鄰居原則上要負責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故樓上鄰居必須負起責任,就要告樓上鄰居。如果是樓上鄰居自己把雜物丟到排水管導致堵塞漏水,或亂接管線,也是告樓上鄰居。 四、樓上或隔壁鄰居的設計師 一般人常忽略告鄰居的設計師,等到判決拿不到賠償時才確定自己告錯人。如果今天樓上漏水,是因為設計師施作導致的,就必須告設計師。如果沒告鄰居設計師,因為漏水損害不是樓上鄰居保管有欠缺所導致,加上依民法第189規定,承攬人(設計師)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漏水侵害房屋財產權),定作人(樓上鄰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最後就是拿不到賠償。 既然可能要告的人這麼多,要上法院時怎麼辦?如果一開始要求負責漏水賠償的人推託責任,例如樓上鄰居推給建商,保險起見,就把樓上鄰居和建商一起告上法院。或者等到上了法院,再追加被告。如果法院提醒誰可能是要負責的人,一定要追加告法院善意提醒的對象,千萬別執著與憑自己錯誤的直覺。 蕭富庭律師
從審閱第一份加盟契約開始算,到現在已經算不清看過了幾份加盟契約,發現多數加盟契約常犯一樣的錯誤,其中最常見的就是解除加盟契約。 常見加盟總部在契約裡寫到:當加盟店(乙方)違反什麼義務,加盟總部(加盟)就可以解除契約。或者常見加盟店認為加盟總部沒有善盡輔導義務,告上法院解除加盟契約,要求加盟總部返還所有加盟金、裝潢費與權利金等。 為什麼說以上加盟總部和加盟店是錯誤的呢?首先,解除加盟契約是指消滅加盟契約,回到簽訂加盟契約以前的狀態。我想多數加盟總部應該不想回到簽訂加盟契約以前的狀態,因為這樣加盟總部必須把所有收到的款項吐回去給加盟者。 再來,加盟契約關係是一種繼續性關係,有點像婚姻關係是一種長期互動的關係,而不像買賣是一次銀貨兩訖的關係,為讓解除契約有實益與顧及之前已經履行的關係,法院實務上認為繼續性關係除了法律另外規定外,只能終止契約,不能解除契約。就算可以解除,也只限加盟契約當事人開始履行繼續性給付(例如總部開始進行教育訓練前)。 近年可以參考的判決,如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027號判決:「繼續性契約尚未履行者,得因法定或意定之解除權解除契約;然若已開始履行,由於需無因嗣後發生之債務不履行,溯及的消滅契約關係,原則上應以終止契約之發法消滅契約關係,惟若有法律特規定,方得例外行使解除權;依民法第 502 條及第 503 之規定,需為完成一定工作為目的之承攬契約,始得據以解除契約,若契約屬品牌授權及服務提供之繼續性供給契約,性質上並非承攬,則按上開規定請求解除契約並即非可採溯及使契約歸於消滅,即非可採。」 所以,加盟總部別在加盟契約寫加盟總部可以解除加盟契約了。 蕭富庭律師
老王是一位美髮設計師,因發現現代人常見髮質不佳與頭皮出油問題,便找了朋友一起研發洗髮產品,並註冊商標。一年後,在某電商平台看到某美髮產品冒用自己的商標。雖然冒用自己商標的是同業,但老王認為電商平台應該負商標查證或審查義務,居然沒有事先審查就讓冒用商標的產品上架,非常不應該,便向該電商平台主張侵害商標權而請求損害賠償。 電商平台或通路商有沒有商標查證或審查義務? 過去有不少電商平台或通路商因為上架侵害商標權產品而被告的案子,實體通路屈臣氏被告過,momo購物和東森購物也被告過。 從過去法院判決來看,法院是認為電商平台或通路商上架商品百百種,種類多樣化,很難期待電商平台或通路商可以就所有上架產品,一一探究包裝與文宣,並進一步一一確認上架產品的文字、圖形、記號等有沒有侵害別人的商標權。通常,電商平台或通路商只要和供應廠商簽訂契約,要求供應商保證其所提供之商品未有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就可以了。 例如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民商訴字第35號判決:「被告為一電視與網路購物平台業者,並不負責任何商品之研發與製造,亦不具備商品開發與製造之專業,依據被告營業項目所載,被告所銷售之商品種類包含不動產、電信器材、日常用品、布疋、菸酒、化妝品、汽機車零件、資訊軟體等共計一百餘類,目前商品總數已達40萬件以上,在此商品數量繁多之情形下,實無從期待被告得就所有銷售商品,逐一探究其包裝與文宣之內容,並進一步檢驗其是否侵害每一期商標公報上公告之商標權。」 還有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度民商上字第11 號判決:「實難期待販售數千種商品之上訴人屈臣氏公司在當時有能力注意到系爭產品與系爭商標可能構成近似而侵害系爭商標權...。」 如果冒用商標是著名商品或產品是聯名商品,結果可能不一樣 但是,如果上架商品冒用的商標是著名商標,結果可能就不一樣,電商平台或通路商可能就必須要負侵害商標權的責任。如果電商平台或通路商上架的產品是冒用著名商標,即已達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程度,然後供應商很明顯非商標權人或沒有取得授權,電商平台或通路商就必須注意供應商所提供之產品是否冒用著名商標。 還有,如果上架商品是電商平台或通路商的聯名商品,就交易外觀來看,僅有電商平台或通路商之標示,無法得知其實際供貨之廠商為何。此外,電商平台或通路商參與聯名商品發想、企劃乃至行銷過程,甚至是主導,這時如果說電商平台或通路商沒有商標查證或審查的義務,或說沒有故意過失。都很難說得過去。 例如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度民商上更(一) 字第 2 號 判決:「公司透過電視購物、網路購物、互動電視購物,從商品之挑選、促銷之內容、交易之過程等等,均介入甚深。而消費者所認知之締約對象亦為公司而非供貨商,因此,公司可判斷為出賣人。而從銷售之行銷內容可知其等確實有積極行銷侵害商標商品之行為,因此,縱使銷售行為是透過電視購物頻道、電子商務平台為之,但與傳統交易之商家販售仿冒商品應承擔商標直接侵權責任並無二致,是公司為直接侵權行為人,要對銷售侵權產品之行為對商標權人負責。對此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客觀上即構成侵害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至於其主觀上是否有侵權之故意過失,其在此中所應盡的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何,實屬另一事,不得混為一談。故販賣使用侵權商標商品之行為,客觀上當然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行為。」 電商平台或通路商收到律師函或存證信函後的行為很重要 通常商標權人知道自己商標被冒用後,會發存證信函或律師函給電商平台或通路商,這時電商平台或通路商有沒有立刻下架商品很重要。 法院多認為,電商平台或通路商在接到商標權人的存證信函或律師函後,立即向供貨廠商瞭解狀況,且為避免爭議,馬上下架商品,這時電商平台或通路商已經克盡避免侵害他人商標權之注意義務,自難認電商平台或通路商具有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或過失。 例如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智上易字第8號判決:「然查系爭商標權是否由原專用權人萬康公司移轉予被上訴人,固有爭議,惟智財局已將商標專用權為公示系統之公告,上訴人宏崑公司、金興發實業社應信賴主管機關之權利登記態樣,先行將爭議商品下架不再販賣,以示尊重被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人地位,僅憑上訴人丙○○之片面陳述,亦無從解免渠等查證商標專用權人之義務,故上訴人宏崑公司、金興發實業社上開辯解,尚無可採。」 還有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度 民商上 字第 11 號 判決:上訴人屈臣氏公司於接獲被上訴人通知後即立刻將系爭產品下架,因此,上訴人屈臣氏公司辯稱其並無故意過失等語,應可採信,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屈臣氏公司與上訴人柏善勤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賠償其損害,即屬無據。 蕭富庭律師
幾個人合夥開雞排店,合夥人一人決定授權商標給他人可以嗎?這問題牽涉民法合夥規定與商標法共有商標權規定。 合夥作生意財產歸屬的規定 先來看民法合夥規定,依照民法第668條規定:「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當幾個人合夥開雞排店,這雞排店的所有財產,就是幾個合夥人基於合夥關係共有,而不是合夥人一人單獨所有。就算幾個合夥人推派一人作為執行長(執行合夥人),也不會改變雞排店所有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的關係。 除非當初設計商標時有特別情況,例如約定由創作的合夥人取得商標權,否則原則上這家雞排店的商標就屬於幾個合夥人公同共有。如果雞排店的商標是幾個合夥人共同創作設計,並使用於合夥的雞排店,可以更加確定這商標權屬合夥財產之一部,而為該幾個合夥人所公同共有。 共有商標權要授權必須知道的規定 如果確立每個合夥人基於合夥關係對商標具公同共有權利,再來看商標法共有商標權規定,商標法第46條規定:「共有商標權之授權、再授權、移轉、拋棄、設定質權或應有部分之移轉或設定質權,應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但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判決或依其他法律規定移轉者,不在此限。共有商標權人應有部分之拋棄,準用第28條第2項但書及第3項規定。共有商標權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或消滅後無承受人者,其應有部分之分配,準用第28條第4項規定。共有商標權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減縮或分割,準用第28條第5項規定。」 商標法第46條規定,白話說,就是幾個人對一個商標具公同共有權利,依商標法第46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之商標,但其中一人或數人在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下,不得擅自授權他人使用該商標。簡單說,就是共有商標權的授權,要大家說了算。 蕭富庭律師
這個問題其實不是商標法問題,而是公司法問題。 公司移轉商標權必須注意公司法第185條規定 首先,一家公司去申請註冊商標,在註冊公告當日起,這家公司就取得商標權。商標權和一般財產權一樣,具有經濟價值,是可以買賣與移轉的。在這樣認識下,商標權就是公司的財產,如果公司想買賣或移轉這個商標(商標權),就必須依公司法相關規定。 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公司法第185條規定:「公司為下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一項之議案,應由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之。」 依照公司法第185條規定,如果一個商標(商標權)是公司的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那麼公司想要買賣或移轉商標,就必須經過董事會決議提案及股東會特別決議。 商標是否屬公司的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必須個案判斷 目前法院實務大致上有二種判斷:
陳盈法務撰寫
阮皇運律師審訂 案例事實 A騎車行經路口時不慎與過馬路的行人B發生小擦撞,行人因此跌倒受傷。嗣後於雙方調解時,B的家人一到場即聲稱因為要照顧受傷的B而無法工作,要求A必須負擔無法工作的薪資損失還有醫療費用及精神賠償金等等,開口要求100萬元的賠償金,並表明今天若不依其主張金額和解,就對A提告等語。A因無相關經驗,不知對方所開賠償金額是否合理,又害怕官司纏身遂當場同意和解並簽下調解書,事後卻為承諾賠償其無力負擔之高額賠償金一事懊悔不已。究竟車禍發生後,受害人可以向肇事者請求的賠償項目有哪些?車禍調解時,應注意哪些事項呢? 常見的損害賠償項目有哪些? 一般損害可分為財產上及非財產上的損害。其中,財產上的損害又以有無體傷,分為因體傷而衍生之損失,及與體傷無關之損失。 因體傷而衍生之損失常見的項目包含醫療費、看護費(不以付費聘請看護為必要,家人看護亦可)、交通費、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等;與體傷無關之損失,主要為財物毀損所衍生之損失,例如車輛維修費用、手機毀損之賠償等。就上開損害項目受害者於訴訟上請求時均須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損害的存在及金額,其常見之舉證方式例如:
此外,非財產上損害即俗稱之慰撫金,有關慰撫金之賠償金額不一,法院於實務判決時常以雙方之身分地位、加害程度、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作為慰撫金數額核定之依據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調解應注意哪些事項? 因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或法院之調解案件,一經調解成立,其調解書或調解筆錄具有與法院判決同一之效力,基本上調解後是沒有反悔餘地的,是於調解時,雙方務必要注意調解方案是否合理可行,千萬不要只是因為不想進入訴訟而貿然和解。 因調解成立時多會載明斷尾條款(即指雙方就該次車禍事件之請求權均拋棄,未來不得再為請求),故車禍受害者於調解時應確認其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已完足,以免調解後無法再向肇事者求償。 若為車禍肇事者,其故應對受害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但仍宜儘量要求受害者就其請求項目盡量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或計算基礎,以供自身即調解委員審酌請求金額之確實性及合理性或說出來的金額符合一般生活知識經驗。 回歸本文案例事實,A基於逃避現況之鴕鳥心態,僅因缺乏經驗且恐懼訴訟,即對於B之和解方案全盤接受並簽署調解書,雖可逃避一時,卻殊為不智,蓋以,若調解時A有委任具相關經驗之律師到場,律師可協助其確認合理之賠償金額,甚至與B協商爭取更低之和解金;縱使當下未能成立調解,於後續之車禍過失傷害之刑事追訴及民事賠償等訴訟程序中,律師仍可協助A爭取緩刑之機會及合理之賠償金,實好過於A輕率和解而承擔其無力負擔之高額賠償金之結果。 蕭富庭律師
案例事實 老王喜歡喝咖啡,為了一圓開咖啡店的夢,先到巷口的星巴克打工,了解咖啡製作的方法,還有學習咖啡店的經營與觀察消費者,最後終於開了自己的咖啡店並註冊商標。因為店內裝潢文青與拉花特別,迅速在IG上爆紅。 有天,老王朋友打電話老王恭喜他,他居然和便利商店合作推出聯名中秋禮品。老王一看便利商店型錄,才知道自己的商標(品牌)被盜用了。他想到對方是因為盜用他的品牌(商標)才可以在便利商店上架並銷售大好,想主張對方賺到的錢都歸他,可以嗎? 商標權侵害的損害賠償計算 商標法第71條規定:「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 商標法第71條規定了幾種商標侵害的損害賠償計算:一、依商標權人受到的損害計算。二、依侵害人所得利益計算。三、依仿冒品零售單價倍數計算。四、相當於權利金計算。 主張侵害人賺到的錢都歸商標權人的案例 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就是依侵害人所得利益計算,即商標權人可以請求侵害返還其所獲得的不法利益,講白了,就是商標人可以主張對方(侵害人)賺到的錢都歸他。之前有個著名案例,就是有家「85℃點1 」咖啡店被85℃咖啡告上法院,85℃咖啡主張依當時商標法第63條(現在第71條)第1 項第2 款請求依85℃點1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損害賠償額,而請求85℃點1賠償50萬元。 法院最後是以營業收入,扣除員工薪資近20萬元、房租60萬元、修繕費中發酵箱修改、設備裝修、雜項購置中監視器材等費用,來計算85℃點1侵害所得到的不法利益。 陳盈法務撰寫
阮皇運律師審訂 2020總統及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已過,勞工在投票日當天是否放假?如果勞工在投票日出勤,加班費應如何計算呢? 勞動部關於投票日的解釋 勞動部於107年11月8日發布勞動條3字第1070131460號公告,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及公民投票日經勞動部公告為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1項所定應放假日,但勞工因「投票日當天是否原需出勤」及「不需出勤之原因」不同而可區別為下列三種情形: 1.具有投票權且該日原屬工作日的勞工,應放假一日(所稱放假一日指0時至24時),俾使其行使投票權。 2. 具有投票權但該日原不需出勤之勞工(例如輪班或排班制之勞工,於投票日當天未排定出勤班別者),不另給假或給薪。 3.具投票權但該日原屬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或例假之勞工,本得行使投票權,不另給假。 就上開三種情形之勞工,雇主如徵得勞工同意,仍可使勞工於投票日出勤,但就第1、2種情形之勞工,雇主應加給該工作時間之工資,且應不妨礙其投票;而就第3種情形之勞工,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計給工資,且應不妨礙其投票。(參照勞動部107年11月8日勞動2字第1070131393號) 投票日出勤計算工資算法 就同意於投票日出勤之勞工,其工資應如何計算,以下謹以月薪35,000元(折算時薪為146元)設例說明: 一、 投票日當天本為正常工作日或不需出勤之勞工: 1. 正常上班時間為8小時,該勞工當天先利用2小時投票,之後到公司上班6小時,則雇主除應照給當天之工資外,就勞工實際出勤之6小時並應加發工資,故該勞工當天之工資為2,044元(計算式:【146元x8小時】+【146元x1倍x6小時】=2,044元)。 2. 於跨日班之情形,投票前一晚工資為正常工資,惟自投票日零時起即應加倍發給工資,因此,假設勞工上班時間為22時至翌日6時,則投票日前一晚20時至24時為正常工資,投票日0時至6時即須加倍給付工資,該勞工該跨日班出勤工資為2,044元(計算式:【146元x8小時】+【146元x1倍x6小時】=2,044元)。 二、 投票日當天本為休息日或例假而毋需出勤之勞工,則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9條之規定: 1. 當天為休息日,該勞工利用2小時投票,之後到公司上班6小時,則當天之工資為1,364元(計算式:【146元x1又1/3x2小時】+【146元x1又2/3x4小時】=1,364元) 2. 當天為例假日,該勞工利用2小時投票,之後到公司上班6小時,則當天之工資為1,168元(計算式:【146元x8小時x1倍】=1,168元) 投票日放假不得對調 另應特別注意,因投票日放假之目的係使勞工得以行使投票權,而投票權僅得於投票日當天行使,性質上與一般的休假日不同,所以不得與其他工作日對調。 蕭富庭律師
首先,無論是加盟總部(加盟業主)或加盟者,都必須知道我國有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簡稱公平會加盟處理原則)。這個公平會加盟處理原則要求加盟總部於簽訂加盟契約前,必須把加盟重要資訊(例如收多少加盟金、權利金、教育訓練費,授權什麼商標與限制等)說清楚講明白,還要拿契約給加盟者審閱。 接下來如果有點實務經驗的人會問:如果加盟總部沒有說清楚講明白加盟重要資訊,可以算詐欺嗎?就這個問題,詐欺在民法與刑法上均有規定,這邊只說算不算民法上的詐欺。 我國與加盟蓬勃發展的日本都有相關判決。我國贊成的法院認為,依照我國民法第92條規定,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又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84號判例)。 將法院的判決白話說,就是:若加盟總部與加盟者訂立加盟契約時,依公平會加盟處理原則第三點規定,加盟總部對於加盟者就加盟重要資訊負有說明義務,加盟總部明知有此義務卻隱匿加盟重要資訊而未向加盟者說明,乃屬消極不告知資訊之行為,即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故加盟者可以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撤銷訂立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 日本也有法院認為,如果加盟總部沒有揭露加盟重要資訊算詐欺,加盟者可以依照日本民法第96條規定主張詐欺而撤銷簽訂契約的意思表示(日文為詐欺取消)。 至於法院認為加盟總部沒有揭露加盟重要資訊算民法上的詐欺,會有什麼後果嗎?就是加盟總部與加盟店簽訂的加盟契約自始無效,加盟者可以請求返還當初因加盟所交付的所有款項。 所以,加盟總部開放加盟要注意公平會加盟處理原則,避免簽訂的加盟契約被視為自始無效;加盟者找加盟總部時也一定要知道公平會加盟處理原則來保護自己。 參考資料: 蕭富庭,便利商店加盟契約實務研究 西口元、奈良輝久、若松亮,フランチャイズ契約 : 判例ハンドブック 林岡輝,淺談加盟業者違反資訊揭露原則之法律效果為何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