蕭富庭律師
台灣某公司與德國某公司簽訂經銷協議(或加盟契約),協議中約定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後來因為德國經銷商(或加盟商)違反經銷協議(或加盟契約),台灣公司在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一審判決勝訴確定。 勝訴確定後的問題:台灣公司可以拿我國法院確定判決去德國強制執行嗎? 依照我國外交部外條法字第10225001260號函:「臺灣與德國有關司法互助事項之共識,目前僅法院文件轉送事項,故臺灣法院判決於德國並不被承認,而須另行程序,始有承認之可能。」可以知道我國法院判決不被德國承認,並須另行程序,才可承認的可能。 什麼是另行程序,始有承認之可能? 德國對於承認執行外國判決,是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時,以該判決沒有除外承認情況,並經德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這部分可以參照司法院翻譯的德國民事訴訟法第722條與第723條規定,此規定近似於我國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是一種「程序上的形成之訴」。 因此,上述台灣公司對德國經銷商(或加盟商)取得勝訴判決後,還必須到德國提起許可執行之訴,判決後才能在德國執行台灣判決。 參考資料: 司法院翻譯之德國民事訴訟法。 賴淳良,域外確定裁判之許可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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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引超律師
公司於改選董監決議遭撤銷後,能否再召開股東會,以普通決議「追認被撤銷的改選董監議案」?本篇先為案例說明及分析,下篇將整理相關判決: 案例摘要: A公司召開甲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後,市場派股東對此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並經一審判決以甲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而撤銷改選董監決議。A公司提起上訴,同時間又召開了乙股東會,將「追認甲股東會所改選董監事決議」列為討論事項,並經公司派股東以普通決議表決通過。市場派股東不服,欲再次挑戰乙股東會此一「追認決議」效力。 案例爭點: 嗣後召開股東會「追認被撤銷的改選董監議案」,並經普通決議表決通過,是否適法?決議效力如何? 案例分析: 本案例爭點於「決議內容違法而無效」及「決議方法違法而得撤銷」均值探討。 決議內容違法而無效 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該規定並為選任監察人所準用。因此,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之選舉強制採累積投票制,不能以變更章程改變選舉方式,以達保護少數股東之目的,實現股東平等原則。 A公司於甲股東會所為改選董監決議既遭撤銷,若要重新選出董監事,理應召開股東會以「累積投票制」再為選舉,而A公司雖有另行召開乙股東會,但卻是以「追認甲股東會所改選董監事決議」之議案,並採取普通決議方式,使公司派股東得挾多數股權表決通過,乃刻意規避董監事選舉應採累積投票制之強制規定,使市場派股東喪失當選為A公司董監事之機會。倘容許此「追認」作法,不啻使持有公司過半股權之股東得以「先違法選任,後另行追認」之方式排除異己、把持公司經營權,顯然悖於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強制規定,亦不符股東平等原則及社會一般道德觀念所認定之公平、公正選舉,因此,乙股東會「追認甲股東會所改選董監事決議」議案之決議內容違法,應屬無效。 決議方法違法而得撤銷 乙股東會「追認甲股東會所改選董監事決議」議案在形式上雖為討論事項,但因為事涉「A公司董監改選」,所以實質上應屬選舉事項,須依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以「累積投票制」辦理,而非以「普通決議」多數決為之,因此,乙股東會「追認甲股東會所改選董監事決議」議案之決議方法違法,應得撤銷。 (待續) 蕭富庭律師
很多加盟總部和加盟者簽約,或是企業和經銷商簽經銷契約或代理契約,會請加盟者、經銷商或代理商簽本票來擔保。由於現在本票在文具行或書店買得到,也可以直接在網路下載本票範本,在商業實務上幾乎看不到欠缺應記載事項的本票。 可是,還是會看到受款人少寫或寫錯字的本票,以及本票上加註一些文字的情況。這些,都可能導致無法聲請本票裁定或本票無效。 受款人寫的必須完全正確 例如企業叫做志明有限公司,和經銷商簽經銷契約時,經銷商簽發一張受款人是志朋有限公司的本票。如果志明有限公司拿這張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法院依照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一紙,並無背書之記載,且受款人志朋有限公司就形式上觀之,亦與聲請人志明有限公司不符,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相關裁判不少,例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票字第983號裁定:「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林杏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出之本票,票面記載受款人為「湯雅玲」,而非聲請人「湯雅琳」,依票據之文義性,本院僅得就票面所載內容為票據責任之認定,惟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一紙,並無背書之記載,且受款人姓名就形式上觀之,亦與聲請人不符,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記載本票作為契約擔保之用,本票可能無效 另實務上常見加盟者或經銷商簽發本票時,在本票寫上「本票作為加盟契約之擔保用」或「本票作為經銷契約之擔保用」等文字。這樣的本票是否有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9 號有兩派見解。 認為無效的見解:相對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其正面雖載有「無條件擔任兌付」等文字,然右下方復記載「本票作為雲林縣○○大樓建案之擔保用」等字樣,顯見係於系爭本票附加條件,已違背票據應無條件支付之本質,難認屬「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違反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強制規定,系爭本票即屬無效,丙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認為有效的見解:系爭本票上之「無條件擔任兌付」等文字未經刪除,系爭註記係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所為之約定,並無變更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思,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系爭本票應屬有效,自應裁定對甲、乙均准許強制執行。 座談會最後結論與補充理由如下: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86年度台簡上字第77號裁定、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8號,均認本票記載抵觸票據應「無條件支付」本質之文字,才歸於無效。然本題僅於票據正面增列系爭註記,並未對票據之流通方式為任何限制,即未違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規定,應認系爭本票有效,丙以該系爭票據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予准許。 陳引超律師
接續【股東會以同一議案,同時承認數年度決算表冊案(上)】,整理相關判決如下: 判決要點: 本案例改編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而一審及二審判決對案例爭點有不同見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決議方法無違法) 有關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決議,除非為營業政策之重大變更需以特別決議為之,有關公司營業表冊、決算表冊及虧損表冊之承認,均以普通決議為之,先為敘明。系爭股東會承認事項第一案「承認被告於100年及101年度決算表冊案」、第二案「承認被告於101年度虧損撥補表案」,並非公司之重大營業政策之變更,自應普通決議為之,從而,上開二項議案,決議內容為「本議案表決時,出席股東總權數12萬6843股,經票決結果承認11萬6843股,占表決權數92. 12%,反對1萬股,占表決權總數7.88%,經出席股東過半數照案通過」,自已符合普通決議之規定,自無決議方法之違法。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包裹式表決承認事項第一案「承認被告於100年及101年度決算表冊案」、第二案「承認被告於101年度虧損撥補表案」之內容云云,並無理由,況原告持股數僅占被告公司之股份5.1%,不足以影響決議之結果,揆之前開規定,且於股東會決議結果並無影響,原告訴請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585號民事判決(決議得撤銷) 被上訴人102年11月14日股東常會承認事項第一案,以一次表決之方式,承認被上訴人公司100年度及101年度決算表冊,且依該次股東會議事手冊,被上訴人僅提供101年度營運報告書、會計師就被上訴人101年財務報表所為查核報告書、及101年度之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損益表等財務報表, 並未提供100年度之財務報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等100年度之決算表冊…準此,系爭股東常會承認事項第一案,形式上雖賦予每一股份相等之表決權,但將兩年度之會計決算表冊,以一次包裹表決之方式,提請股東會承認,使參與表決之股東無法表達對各別年度之決算表冊之意見;且未提供100年度及完整之101年度決算表冊,供股東查閱,實質上使在場之股東無法依憑被上訴人之財務報表,表達對100年度及101年度會計表冊之意見,影響表決之結果,應認其決議方法違反股份平等原則,其決議方法為不合法。…。本件系爭股東常會關於承認事項第一案之決議方法,違反股份平等原則,使在場之股東無法依憑財務報表, 各別實質上對100年度與101年度會計表冊表達意見,其違反法令之事實不可謂非重大,自無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之適用。 結語: A公司以包裹表決方式進行數年度決算表冊承認案,使股東就X年度及Y年度決算表冊無法分別承認,無從就單一年度決算表冊表示意見,此決議方法違背了股份平等原則,應得撤銷,且因違反事實重大,即便A公司援引公司法第189條之1(189-1)請求法院駁回市場派股東的請求,亦難如意。 有關合併議案包裹表決的探討,另可參閱筆者與蕭富庭律師所撰「股東會的合併議案與包裹表決」乙文。 蕭富庭律師
各大媒體關注雲端廚房的發展 今年餐飲業熱門話題之一是雲端廚房(虛擬廚房),各大媒體雜誌均有相關報導: 商業周刊報導:「為何連老牌業者都願意『聽他們的』?連3年獲米其林一星的大三元酒樓、滷肉飯大王鬍鬚張等9家傳統餐飲品牌都與之合作。答案,是正在全球引爆的虛擬廚房商機。」 鏡周刊報導:「創立不到2年的Just Kitchen卻以僅供外送的雲端廚房,每月業績平均成長4成,還火速在加拿大掛牌上市,成為台灣最大的雲端廚房。...也與米其林餐廳大三元和鬍鬚張合作外送餐點,已開18間店的他還想更快,今年擴點海外,希望在任何地方,只要動手指,家鄉味就自動到府。」 數位時代創業小聚報導:「國外許多知名的雲端廚房品牌都是以這種商業模式為主,比如 Uber 創辦者之一 Travis Kalanick 手中持有的 CloudKitchens 就不直接經營餐廳,而是將廚房出租給其他餐飲品牌。」 天下雜誌報導:「Just Kitchen和鬍鬚張合作,目前已經將業務拓展到南台灣,未來也希望能朝國外發展,在餐廳傳統的服務範圍和營業時間之外,也能提供餐點,讓異地的台灣人或華僑可以享用家鄉味。」 餐飲業與雲端廚房的合作模式 從上述報導可知,雲端廚房不只提供自有品牌餐點,還可能與知名餐飲品牌合作。至於雲端廚房怎麼和餐飲業者合作?主要是餐飲業者與雲端廚房簽訂合作契約,由餐飲品牌傳授餐點製作技術給雲端廚房,由雲端廚房製作餐點並掛上合作餐飲的品牌後外送或出餐。 檢視雲端廚房與餐飲業者如此合作模式,有沒有覺得很像Apple與和碩或英業達的代工生產模式?或是宏全國際與可口可樂的飲料代工模式?然後又有點像一般科技業的技術授權?也有點像知名品牌授權給台廠的商標授權模式? 是的!雲端廚房與餐飲業者合作,幾個關鍵就是餐飲業者技術授權+雲端廚房代工+掛上餐飲業者品牌。在了解關鍵之後,餐飲業者就必須知道與雲端廚房簽約時,要注意以下事項。 品牌風險與契約條款 既然掛的是餐飲的品牌,如果餐點有問題,首當其衝的不是雲端廚房,而是合作的餐飲品牌。餐飲業者為了維護自己品牌,在與雲端廚房簽約前,就必須注意到有沒有原物料控管條款(或指定進貨來源條款)、有沒有責任保險條款,以及關於商標授權的範圍等。 技術授權風險與契約條款 餐飲業者是傳授技術給雲端廚房,為了避免技術外流與符合雙方期待,餐飲業者與雲端廚房簽約前,就必須注意到技術授權範圍為何、雲端業者在原餐點製作技術上進行改良的歸屬、避免資訊外流的保密條款與合作結束後的資料返還與刪除等。 蕭富庭律師
就社會團體是否辦理法人登記?社會團體登記為法人的差異為何?本文整理如下,至於社會團體是否到法院辦理法人登記,須視社會團體未來發展規劃而評估: 內政部回答有無辦理法人登記之差異:
就法規、法院判決與內政部解釋,整理辦理法人登記後之差異:
內政部回答辦理法人登記之後續:
蕭富庭律師
我國公司法規定,公司讓與主要部分的營業或財產,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不是董事會決定就可以。什麼是讓與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依照公司法主管機關經濟部的解釋,「主要部分」的認定,應該視各公司營業及其經營性質而有不同,不能一概而論。 由於公司擁有的專利權也屬於公司財產中的智慧財產,如果屬於公司主要部分的財產,也必須經過股東會特別決議。 關於法院認為專利權屬於公司主要部分財產的案例,例如某生技公司從事農作物栽培業、種苗業、農產品加工業、特用作物栽培業、菌種業等,均與農業產品相關。而這家生技公司要讓與的專利權,經不同單位鑑定總價分別為1968萬元或8301萬元,雖鑑定價值不同,但專利權占這家生技公司資本額近百分之20或百分之8;而如果這家生技公司將這些專利權轉讓出去,則公司所營業務不能成就。因此,法院認為要讓與的專利權應屬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範圍,必須經過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智財法院101年度民專上字第9號)。 不過,後來法院有不同認定結果,這些專利權由法院以底價1968萬元進行拍賣,因無人應買而流標等情,可以認定這些專利權之價值不可能高於1,968萬元,佔公司資本額僅佔資本額1%-2.5%,其比例甚微,顯見其非公司的重要資產,而不適用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智財法院103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1號)。 因此,一家公司專利權讓與專利是否需要股東會特別決議,要看公司營業範圍以及鑑價多少來個案具體認定。 參考資料: 蕭富庭,公司出售財產誰決定? 陳引超律師
公司能否於股東會以同一議案,請股東同時承認數個年度的決算表冊案?本篇先為案例說明及分析,下篇將整理相關判決: 案例摘要: A公司召開股東會,將「承認A公司於X年度及Y年度決算表冊案」列為一議案,並經公司派股東以普通決議表決通過。市場派股東不服,欲挑戰此一決議效力。 案例爭點: 於同一議案,同時承認數個年度的決算表冊案,並經普通決議表決通過,是否適法?決議效力如何? 案例分析: 公司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公司各股東,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每股有一表決權。」,而為保障全體股東之權益,非僅形式上賦予每一股份相等之表決權為已足,更應實質上以公平之方式實施決議,使每一股份於行使其表決權時,得自由表達其意思,不受不當之干擾或限制,否則即違背每一股份均有一表決權、每一股份表決權利平等之原則。如公司形式上雖符合每一股有一表決權,但實質上卻限制股東表達意見,影響表決之結果,其決議方式應認已違反股份平等原則。 A公司股東會所列議案「承認A公司於X年度及Y年度決算表冊案」,為一次、同時承認兩年度之決算表冊,也就是利用「包裹表決」,以一次多數決決議通過,如此,實質上已剝奪股東對個別年度之決算表冊內容進行討論及分別決議之權利,已違反股份平等原則,市場派股東得以決議方法違法為由,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 蕭富庭律師
現在越來越多新聞或文章談論租約公證的好處,也因此碰到越來越多客戶問:律師,加盟契約拿去公證,是不是比較好? 所謂是不是比較好,通常包括兩個子問題,第一,加盟契約公證後,對方可以耍賴不認嗎?第二,加盟契約公證後,對方違約的話可以直接強制執行嗎? 就第一個問題,加盟契約公證後,對方可以耍賴不認嗎?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因此加盟契約經過公證人公證或認證,可以證明加盟契約確實是真正的。對方想要推翻合意或說簽名不是他簽的,就必須提出反證,如果只是空言質疑加盟契約的真正,法院不會採納。 就第二個問題,加盟契約公證後,對方違約可以直接強制執行嗎? 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 有些客戶看了租約公證的新聞或知道這條規定,可能會以為加盟契約拿去公證後,只要對方違約就可以強制執行對方應給付的違約金。 就這疑惑,可以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70號民事裁定:「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之法律行為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為執行名義,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又違約金之給付,約定應逕受強制執行者,應將其違約事實及違約時應給付金額,於公證書載明,公證法施行細則第44條復定有明文。故公證書上關於違約金之給付,如已將其違約事實及違約時應給付金額,載明於公證書上,供作執行法院為形式審查之準據,即得作為執行名義。倘執行債務人對約定違約事實之發生並無爭執,僅爭執違約責任歸屬或以其他債權為抵銷抗辯,此實體事項要屬應由執行債務人另提起異議之訴之範疇,非公證書上違約金給付非明確存在而不得執以聲請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 946 號 民事裁定:「倘若公證租約僅記載債務人如有違約應給付違約金等語,既不能逕依該公證書證明債務人確有違約,而債務人對於是否違約復有爭執,則債務人應否給付違約金及其數額若干,自無從遽行斷定,顯與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不符,即不得率就違約金予以強制執行。」 依照上述最高法院裁定,當加盟契約有約定違約金且約定應逕受強制執行,必須對方沒有爭執違約事實,才可以聲請強制執行。實務上,對方有沒有違約以及違約情況如何,都無法直接依照書面資料直接斷定,要對方不爭執自己違約更是不可能,因此加盟契約拿去公證後對方違約,也難以直接聲請強制執行。 蕭富庭律師
老王往生時留有價值八千多萬的土地,繼承人有老婆和四名子女。繼承人們聽到遺產土地價值八千多萬,想到可能要繳的遺產稅很高都腿軟了,有沒有什麼可以降低要繳的遺產稅? 由於遺產稅要繳多少,是按照被繼承人的遺產總額,減除免稅額及各項扣除額後的課稅遺產淨額,再乘以規定稅率並減去累進差額及可扣抵的稅額後來算要繳多少遺產稅。如果能降低遺產總額或遺產淨額,增加免稅額與扣除額,就可以減少要繳的遺產稅。 被繼承人有配偶時一定要知道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如果被繼承人有配偶的話,一定要知道遺產與贈與稅法第17條之1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納稅義務人得向稽徵機關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依照遺產與贈與稅法第17條之1規定,配偶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就可以降低被繼承人的遺產總額,進而減少要繳的遺產稅。 依照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因此,老王往生後,老王的老婆可以依照民法1030條之1規定,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應分配財產價值可以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只是要記得,不是所有婚後財產都納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依照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外。 例如老王往生後,其於結婚後取得的財產有8000萬元,老王老婆結婚後取得的財產有200萬元,所以配偶可以主張3900萬元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8000萬-200萬)÷2】,且該3900萬元金額可以自老王遺產總額中扣除。 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後別忘記一件事 遺產與贈與稅法第17條之1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未於稽徵機關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一年內,給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者,稽徵機關應於前述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就未給付部分追繳應納稅賦。」 上述規定,講白了就是被繼承人配偶如老王老婆主張扣除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應於一年內將移轉明細表連同移轉事實證明文件(例如土地登記謄本),送交國稅局備查。如果有特殊原因無法於期限內辦好,也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1條之1規定,報經國稅局核准展延給付期限。如果一年到了至仍未給付或遺產財產,未給付部分將須補繳遺產稅以外,還會加計利息,必須注意! 參考函釋: 台財稅字第0940454028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