蕭富庭律師
就社會團體是否辦理法人登記?社會團體登記為法人的差異為何?本文整理如下,至於社會團體是否到法院辦理法人登記,須視社會團體未來發展規劃而評估: 內政部回答有無辦理法人登記之差異:
就法規、法院判決與內政部解釋,整理辦理法人登記後之差異:
內政部回答辦理法人登記之後續:
0 評論
蕭富庭律師
我國公司法規定,公司讓與主要部分的營業或財產,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不是董事會決定就可以。什麼是讓與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依照公司法主管機關經濟部的解釋,「主要部分」的認定,應該視各公司營業及其經營性質而有不同,不能一概而論。 由於公司擁有的專利權也屬於公司財產中的智慧財產,如果屬於公司主要部分的財產,也必須經過股東會特別決議。 關於法院認為專利權屬於公司主要部分財產的案例,例如某生技公司從事農作物栽培業、種苗業、農產品加工業、特用作物栽培業、菌種業等,均與農業產品相關。而這家生技公司要讓與的專利權,經不同單位鑑定總價分別為1968萬元或8301萬元,雖鑑定價值不同,但專利權占這家生技公司資本額近百分之20或百分之8;而如果這家生技公司將這些專利權轉讓出去,則公司所營業務不能成就。因此,法院認為要讓與的專利權應屬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範圍,必須經過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智財法院101年度民專上字第9號)。 不過,後來法院有不同認定結果,這些專利權由法院以底價1968萬元進行拍賣,因無人應買而流標等情,可以認定這些專利權之價值不可能高於1,968萬元,佔公司資本額僅佔資本額1%-2.5%,其比例甚微,顯見其非公司的重要資產,而不適用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智財法院103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1號)。 因此,一家公司專利權讓與專利是否需要股東會特別決議,要看公司營業範圍以及鑑價多少來個案具體認定。 參考資料: 蕭富庭,公司出售財產誰決定? 陳引超律師
公司能否於股東會以同一議案,請股東同時承認數個年度的決算表冊案?本篇先為案例說明及分析,下篇將整理相關判決: 案例摘要: A公司召開股東會,將「承認A公司於X年度及Y年度決算表冊案」列為一議案,並經公司派股東以普通決議表決通過。市場派股東不服,欲挑戰此一決議效力。 案例爭點: 於同一議案,同時承認數個年度的決算表冊案,並經普通決議表決通過,是否適法?決議效力如何? 案例分析: 公司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公司各股東,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每股有一表決權。」,而為保障全體股東之權益,非僅形式上賦予每一股份相等之表決權為已足,更應實質上以公平之方式實施決議,使每一股份於行使其表決權時,得自由表達其意思,不受不當之干擾或限制,否則即違背每一股份均有一表決權、每一股份表決權利平等之原則。如公司形式上雖符合每一股有一表決權,但實質上卻限制股東表達意見,影響表決之結果,其決議方式應認已違反股份平等原則。 A公司股東會所列議案「承認A公司於X年度及Y年度決算表冊案」,為一次、同時承認兩年度之決算表冊,也就是利用「包裹表決」,以一次多數決決議通過,如此,實質上已剝奪股東對個別年度之決算表冊內容進行討論及分別決議之權利,已違反股份平等原則,市場派股東得以決議方法違法為由,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 蕭富庭律師
現在越來越多新聞或文章談論租約公證的好處,也因此碰到越來越多客戶問:律師,加盟契約拿去公證,是不是比較好? 所謂是不是比較好,通常包括兩個子問題,第一,加盟契約公證後,對方可以耍賴不認嗎?第二,加盟契約公證後,對方違約的話可以直接強制執行嗎? 就第一個問題,加盟契約公證後,對方可以耍賴不認嗎?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因此加盟契約經過公證人公證或認證,可以證明加盟契約確實是真正的。對方想要推翻合意或說簽名不是他簽的,就必須提出反證,如果只是空言質疑加盟契約的真正,法院不會採納。 就第二個問題,加盟契約公證後,對方違約可以直接強制執行嗎? 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 有些客戶看了租約公證的新聞或知道這條規定,可能會以為加盟契約拿去公證後,只要對方違約就可以強制執行對方應給付的違約金。 就這疑惑,可以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70號民事裁定:「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之法律行為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為執行名義,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又違約金之給付,約定應逕受強制執行者,應將其違約事實及違約時應給付金額,於公證書載明,公證法施行細則第44條復定有明文。故公證書上關於違約金之給付,如已將其違約事實及違約時應給付金額,載明於公證書上,供作執行法院為形式審查之準據,即得作為執行名義。倘執行債務人對約定違約事實之發生並無爭執,僅爭執違約責任歸屬或以其他債權為抵銷抗辯,此實體事項要屬應由執行債務人另提起異議之訴之範疇,非公證書上違約金給付非明確存在而不得執以聲請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 946 號 民事裁定:「倘若公證租約僅記載債務人如有違約應給付違約金等語,既不能逕依該公證書證明債務人確有違約,而債務人對於是否違約復有爭執,則債務人應否給付違約金及其數額若干,自無從遽行斷定,顯與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不符,即不得率就違約金予以強制執行。」 依照上述最高法院裁定,當加盟契約有約定違約金且約定應逕受強制執行,必須對方沒有爭執違約事實,才可以聲請強制執行。實務上,對方有沒有違約以及違約情況如何,都無法直接依照書面資料直接斷定,要對方不爭執自己違約更是不可能,因此加盟契約拿去公證後對方違約,也難以直接聲請強制執行。 蕭富庭律師
老王往生時留有價值八千多萬的土地,繼承人有老婆和四名子女。繼承人們聽到遺產土地價值八千多萬,想到可能要繳的遺產稅很高都腿軟了,有沒有什麼可以降低要繳的遺產稅? 由於遺產稅要繳多少,是按照被繼承人的遺產總額,減除免稅額及各項扣除額後的課稅遺產淨額,再乘以規定稅率並減去累進差額及可扣抵的稅額後來算要繳多少遺產稅。如果能降低遺產總額或遺產淨額,增加免稅額與扣除額,就可以減少要繳的遺產稅。 被繼承人有配偶時一定要知道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如果被繼承人有配偶的話,一定要知道遺產與贈與稅法第17條之1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納稅義務人得向稽徵機關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依照遺產與贈與稅法第17條之1規定,配偶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就可以降低被繼承人的遺產總額,進而減少要繳的遺產稅。 依照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因此,老王往生後,老王的老婆可以依照民法1030條之1規定,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應分配財產價值可以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只是要記得,不是所有婚後財產都納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依照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外。 例如老王往生後,其於結婚後取得的財產有8000萬元,老王老婆結婚後取得的財產有200萬元,所以配偶可以主張3900萬元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8000萬-200萬)÷2】,且該3900萬元金額可以自老王遺產總額中扣除。 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後別忘記一件事 遺產與贈與稅法第17條之1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未於稽徵機關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一年內,給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者,稽徵機關應於前述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就未給付部分追繳應納稅賦。」 上述規定,講白了就是被繼承人配偶如老王老婆主張扣除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應於一年內將移轉明細表連同移轉事實證明文件(例如土地登記謄本),送交國稅局備查。如果有特殊原因無法於期限內辦好,也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1條之1規定,報經國稅局核准展延給付期限。如果一年到了至仍未給付或遺產財產,未給付部分將須補繳遺產稅以外,還會加計利息,必須注意! 參考函釋: 台財稅字第09404540280號 蕭富庭律師
實務上常見一筆農地許多人共有,但共有時因農地大小事吵架而感情不好。當其中一位共有人死亡後,繼承人為減少遺產稅需要申請農用證明,因為共有農地申請農用證明需要共有人蓋章,結果其他伯叔輩的共有人因為上一代恩怨拒絕蓋章,這時候該怎麼辦?共有農地申請農用證明,一定要其他共有人蓋章嗎? 依照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8條規定,共有人就共有農地申請核發其應有部分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需要下列文件之一: 一、全體共有人簽署之分管契約書圖。 二、違規使用之共有人切結書。 三、如果無法找到其他共有人、共有人死亡或不願切結違規使用等情形,共有人得檢附民法第820條所為之多數決分管證明,或其他由行政機關出具足資證明共有分管區位之相關書圖文件。 看這條規定,共有農地申請農用證明,都需要共有人配合簽署。但是,如果共有人因為恩怨不願簽署時,該怎麼辦? 請注意,上述聲請農用證明的必需文件之一有個「或其他由行政機關出具足資證明共有分管區位之相關書圖文件」。這時候就必須了解什麼是「其他由行政機關出具足資證明共有分管區位之相關書圖文件」? 依照農委會函釋,所謂「其他由行政機關出具足資證明共有分管區位之相關書圖文件」,目前實例有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地政事務所法院複丈成果圖」。如果共有人可以提出「地政事務所法院複丈成果圖」,並且可以認定為行政機關所出具,特別是證明各共有分管區位亦具足夠證據力,則行政機關可以經踐行行政程序法之相關程序規定,來認定「地政事務所法院複丈成果圖」屬於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證明文件。 參考函釋: 農企字第1030203619號函 蕭富庭律師
根據商業周刊1762期報導,雲端廚房Just Kitchen預計在2021年下半年開放加盟,加盟者可以自由選擇想要加盟的品牌與經營時間。最吸引人的,就是主打一間廚房和一個平板就可以開加盟店,甚至本來就在經營餐飲的店家,也可以利用既有廚房設備來加盟。這樣看來,雲端廚房加盟似乎不只可以減少租金負擔,加盟模式也更彈性。 雲端廚房加盟要遵循的法規和一般加盟一樣 雲端廚房加盟與一般加盟最大的差別,大概就是不用租店面也不用外場人員。至於核心要素差不多,例如雲端廚房加盟和一般加盟一樣,都是加盟總部(加盟業主)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加盟店使用,並協助或指導加盟店經營,而加盟店支付加盟金或權利金等的繼續性關係。 既然雲端廚房加盟和一般加盟都是加盟總部(加盟業主)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加盟店使用,並協助或指導加盟店經營,就必須適用一般加盟應該遵循的「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 由於雲端廚房加盟總部和一般加盟總部一樣,也是會和加盟者簽加盟契約,要求加盟者提供相同服務與指定叫貨,因此一般加盟契約必須注意的民法或公平交易法規定,雲端廚房加盟也必須遵循。 雲端廚房加盟要特別注意的法律問題 根據雲端廚房Just Kitchen關於加盟的說明,正在經營餐飲業的店家也可以加盟雲端廚房,而且雲端廚房加盟經營時間更彈性,在這樣說明下,雲端廚房加盟有幾點要特別注意的法律問題,舉例如下: 如果雲端廚房加盟總部要和已經加盟其他品牌的店家,必須注意到這位加盟者與原加盟品牌的加盟契約有沒有競業禁止條款。如果有的話,到時這位加盟者加盟雲端廚房會不會違反原本加盟契約的競業禁止條款?如果違反的話,是誰要負這個責任? 雖然報導中講到經營時間更彈性,但雲端加盟總部還是必須設定或控管最低營業時間。如果讓雲端廚房加盟店想休就休想開就開,消費者無法預測何時可以點餐外送,或屢次碰到不能點單,還是會傷害整個雲端廚房的品牌。 雲端廚房加盟不能忽略的市場狀況 檢視雲端廚房的成本結構,雲端廚房進入門檻與加盟門檻都較低,可以推論未來競爭將更激烈,現有餐飲品牌可能開啟雲端廚房模式,雲端廚房加盟也可能吸引更多加盟者開啟雲端廚房創業。如果在市場更競爭的情況下,如果沒有強大品牌形象或精準拉住消費者,雲端廚房加盟雖然投入與營運成本低,但可能也代表利潤也低。 蕭富庭律師
前一陣子碰到有諮詢來問:加盟發生糾紛應該到哪個法院提告起訴?應該到總部所在地的法院提告?還是加盟者所在地的法院提告?本文提供幾個簡單判別標準。 一、先看加盟契約有沒有約定到哪個法院提告起訴 如果加盟契約裡面有約定所謂的合意管轄,也就是在加盟契約裡寫到:「如有訴訟之必要時,雙方合意以○○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或是寫到:「遇有爭議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管轄。」那就是到合意管轄的地方法院提告,例如○○寫桃園,就是到桃園地方法院提告起訴。 這部分是參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及參酌過去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即現在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二、如果加盟契約沒有約定管轄法院,原則上是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 如果加盟契約沒有約定管轄法院,因為加盟糾紛通常都會涉及加盟總部的商標、營業秘密或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或因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依照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與第4款規定,就是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 例如加盟者從加盟總部那裏取得營業秘密技術及商標授權使用,加盟者私下跑料,加盟總部依照加盟契約終止加盟契約並請求賠償因此所產生的糾紛,如果加盟契約沒有約定合意管轄,就是必須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提告(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1 號裁定)。 又或者加盟者於加盟總部終止加盟契約後持續使用總部商標的招牌、菜單及點菜單等行為,因侵害加盟總部的商標權,如果加盟契約沒有約定合意管轄,加盟總部就須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提告(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字第16號裁定)。 三、加盟糾紛一審敗訴,二審是哪個法院管轄? 先看糾紛有沒有涉及智慧財產權,如果有,就是智慧財產法院;如果沒有,就是高等法院。 例如加盟糾紛涉及侵害營業秘密,一審敗訴要上訴,依照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就是上訴到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504 號裁定)。 或例如加盟糾紛在地方法院一審時牽涉營業秘密或商標權,到上訴僅爭執貨款部分,因為沒有涉及智慧財產權,就是上訴到高等法院(參照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度民營上字第 2 號裁定)。 建議注意以上判別標準,避免加盟發生糾紛要上法院時,結果跑錯法院了。 陳引超律師
案例摘要: A傳銷事業為刺激買氣,計畫於秋節期間舉辦商品促銷活動,遂擬定購買特定商品可享買3送2等優惠內容,準備向傳銷商宣傳週知。 案例爭點: A傳銷事業舉辦商品促銷活動前,是否要先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 案例分析: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4款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前,應檢具載明下列事項之文件、資料,向主管機關報備:二、傳銷制度及傳銷商參加條件。四、商品或服務之品項、價格及來源。」,而當所報備文件、資料所載內容有變更時,也應依同法第7條事先向主管機關(即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 公平交易委員會認為,A傳銷事業的商品促銷活動將激勵所屬傳銷商銷售傳銷商品,以獲得贈品等額外經濟利益,所以商品促銷活動為「傳銷制度」之一;另外,購買特定商品可享買3送2的優惠,其組合商品的總價格與先前購買個別單品的總價格也有差異,所以應將組合商品視為「不同品項的商品」。因此,商品促銷活動實涉及「傳銷制度」及「商品品項」的變更,A傳銷事業於舉辦前應先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避免受罰。 結語: 為健全多層次傳銷之交易秩序暨保護傳銷商權益,公平交易委員會重視傳銷事業是否遵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完成報備,相關裁罰事件亦不勝枚舉,傳銷事業應當留意,建立合法制度以開拓商機。 陳引超律師
接續前篇【未於開會通知書上說明處分主要財產議案之主要內容,違反事實是否重大?對於決議有無影響?(上)】,整理相關判決如下: 判決要點: 本案例為承辦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1號民事判決)爭點之一,但因先位主張獲得勝訴,所以法院未就本案例爭點表示意見。謹整理有類此爭議之判決如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38號民事判決 被告公司不否認系爭通知上僅記載「討論事項:公司章程修訂案」、「選舉事項:改選董事及補選兩席董事案,改選監察人」等內容,亦未檢附章程變更或修正對照表、董監事資歷等文件…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倘違法情節並非重大,亦無礙於決議時,為顧及大多數股東權益,法院依法仍可駁回撤銷決議之請求。然而,謝豐安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並不符合公司法第220條規定,且系爭通知違反同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均如前述,足見系爭臨時股東會召集程序之違法情節顯非輕微,系爭決議亦因此受有重大影響,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洵屬有據,被告仍執此抗辯,難謂可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18號民事判決 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僅列舉修訂章案議案,通知書上未記載或未附上任何修訂章程之對照表,欠缺說明其主要內容,不符合修正後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之法意,其召集程序自有違背法令,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該瑕疵不影響股東權益,非屬重大,且已於108年8月1日召開108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補正瑕疵等語。惟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參加股東會,係股東之共益權,且有助於股東就公司之營運充分討論、形成共識,以落實公司治理,故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包括通知之方式及召集事由之告知等,均應慎重為之,以確保股東知悉開會訊息及參與公司經營之機會。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前,未於開會通知書上說明修訂章程議案之主要內容,股東無從於開會前仔細思考該議案之妥當性,嚴重侵害股東所應享有得參與公司管理及營運之權利,其召集程序之違法情節自屬重大,且無從因被告另召開第2次股東臨時會而補正其瑕疵,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77號民事判決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所規定法院得駁回撤銷決議之訴者,須「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二者兼具,而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一既將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一項有關「董事競業行為許可」之決議事項明文規定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足見「董事競業行為許可」係屬重大事項,與新修正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之規定已有不符,且被告若將該議案事先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嗣於會議中付諸表決,其表決結果是否相同,有無影響,均難論斷,是被告以此置辯自無可採。 結語: 掌握多數股權者並不是就能為所欲為,因為公司法第189條之1(189-1)在適用上非以「於決議無影響」為唯一標準,尚須判斷「違反之事實是否重大」。正如本文案例,若A公司未於開會通知書上說明處分主要財產議案之主要內容,則召集程序之違法情節應屬重大,即不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 |